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华宝香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1月4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三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该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监事会的相关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议事规则》同步废止,公司各项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本事项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前,公司第三届监事会及监事仍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权,确保公司正常运作,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
2、全文统一删除“监事会”和“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监事会职权。条款中仅删除“监事会”和“监事”的,不逐一列示修订前后对照情况;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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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
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
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三十;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
每股净资产;(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
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百
分之二十;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
年股票最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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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依照本章程的规定经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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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应当在回购完成之日起三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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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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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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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整体变更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股东对所持股份有更长时间的转让
限制承诺的,从其承诺。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
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
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
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
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股东对所持股份有更长时间的转让限
制承诺的,从其承诺。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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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除本条第四款约定期间外,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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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
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继
续交易。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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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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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符合规定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
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
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
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
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
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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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以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
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
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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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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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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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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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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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
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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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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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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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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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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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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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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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
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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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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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
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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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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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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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 )
九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原则上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 )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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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包
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须经董事会审
议批准后,提交股东大会决定: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
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 第四十七条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下列对
外担保行为(包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
保),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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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 )
五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以上;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
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
属于上述第(一)、(二)、(三)、(五)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30%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3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
规定执行。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属于上述第(一)、(二)、(三)、
(五)项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
审议。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
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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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担保不
适用前款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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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公司与关联人发生
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条第(一)
款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
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2)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
(3)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4)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
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
准;
(5)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公司与关联人发生
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条第(一)
款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1)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
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
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2)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3)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4)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
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5)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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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
(四)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
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
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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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的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
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
业务为其主营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
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
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上述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
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为前款以外的其他关联人提供财务
资助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关
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该事项时应当回
避表决。
50%
公司为持股比例不超过 的控股子公
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的,
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
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
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
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子公
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要求上述
股东采取相应的反担保措施。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 | 第五十二条公司发生的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事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
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
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
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的,免于适用上述规定。
公司不得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
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
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
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
助,但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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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等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
司的其他股东中有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该关联股东应
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
助。如果该关联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
出资比例向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
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司应当将上述对
外财务资助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
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
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
向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
提供财务资助。 | 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关联
股东在股东会审议该事项时应当回避
表决。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
等财务资助的,其他股东原则上按出资
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果其
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出资比例向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
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
求其他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
向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
加提供财务资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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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
使用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或终
止原项目,实施新项目,变更募集资金
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
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变更实施方
式;
(二)除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补充流动
资金外,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
到5,000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
额的10%以上的;
(三)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
使用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或终
止原项目,实施新项目或永久补充流动
资金,变更募集资金实施主体(实施主
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或
者仅涉及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除外)、
变更实施方式;
(二)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
(三)使用超募资金的;
(四)实际使用募集资金达到本章程第
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一条的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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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借款或永
久补充流动资金的;
(五)实际使用募集资金达到本章程第
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的标准的;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
宜。 | (五)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
经股东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
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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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达
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批准后,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
意见并在会计政策变更生效当期的定期
报告披露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
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50%的;
(二)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
的影响比例超过50%的;
公司变更重要会计估计达到以下标准之
一的,应当在变更生效当期的定期报告
披露前将专项意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
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50%的;
(二)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
的影响比例超过50%的;
(三)可能导致下一报告期公司盈亏性
质发生变化的。 | 第五十四条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政策变更的
影响金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还应
当在定期报告披露前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
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50%的;
(二)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
的影响比例超过50%的;
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金额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公司应当在变更生效当期的
定期报告披露前将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不晚于发出股
东会通知时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专项意见:
(一)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
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50%的;
(二)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
的影响比例超过50%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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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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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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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主要经营地或董事会指定的其
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
当理由的,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
现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少2个交易日
之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
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提供网络
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公司
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
股东身份。股东通过该等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其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 | 第五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主要经营地或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其他明确地点。股东会将
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
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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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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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
请律师对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意
见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 )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八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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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
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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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
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九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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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 第六十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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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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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 第六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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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提议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截至发出股东大会通知之日已连续
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提议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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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在公告股东大会通
知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期间锁定其持有
的公司股份。 | 第六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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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 第六十三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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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
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
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
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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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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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包括提名董事、监事的提案)。
公司选举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
事候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 第六十五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董事的提案)。
公司选举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
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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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表决并作出决议。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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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
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及
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及依据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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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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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
东大会、董事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
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
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
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在
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三年
内,再次被提名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会、
董事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
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
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
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
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
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等情况进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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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理人员的,应当及时将聘任理由、离任
后买卖公司股票情况书面报告公司并对
外披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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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七十二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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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有权机构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
股东大会。
第六十九条法人/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
定代表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 | 第七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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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者董事会、有权机构决议授权和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其他组织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董事会、
有权机构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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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第七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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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应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依照会
议登记,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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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宣布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议登记应当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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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
股东,不再参加股东大会表决。 | 第八十三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
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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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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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大会的,
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
半数同意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
程和议事规则,致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
表决权股数过半数另行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
和议事规则,致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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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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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十年。 | 第八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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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所涉
及的交易;
( )
五 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所涉
及的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 | 第八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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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司需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八)公司当年的利润分配方案无法按
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
比例确定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
况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均
以普通决议通过。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外,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
事项均以普通决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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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
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第八十九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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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无关联关系股东的表决情
况。公司全体股东均涉及关联交易并依
据前述规定需要回避时,不适用前述规
定。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
等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
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
关关联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
动向会议说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
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
确定。 | 第九十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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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九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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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 | 第九十二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
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
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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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
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 | 第九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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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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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由会议主持人确定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公司全体股东均与审议事项
具有利害关系的,不适用前述条款。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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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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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
监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不同
指向或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投出不同
指向的表决票的情形)、字迹无法辨认的
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对同一事项的
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九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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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
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并由监事、股东代表、
见证律师共同监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
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一百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
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
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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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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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本公司现任监事;
(九)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
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或相关 |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
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相关
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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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
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为截止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或者
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六)项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
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
其职务,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至
第(十)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职务,深圳
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
者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
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监事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
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披露具体情形、拟聘任该候选人的
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
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
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
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形、拟
聘任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
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
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前款规定的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
股东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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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
会、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
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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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发生
交易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往来;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委托他人经营、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董事应当履行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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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公司尚未
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
获取不正当利益,离职后应当履行与
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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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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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在将来发生需要稳定股价的情况
时,积极履职并严格按照公司董事会、
股东大会的决议及审议通过的方案,履
行相关义务和职责;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
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
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
益而损害公司利益;
(四)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
司事务,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
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
慎地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
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五)审慎判断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可
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对所议事项表
达明确意见;在公司董事会投反对票
或者弃权票的,应当明确披露投票意
向的原因、依据、改进建议或者措施;
( )
六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
告和有关公司的传闻,及时了解并持
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
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
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
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
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不熟悉为由推
卸责任;
(七)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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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潜在关联人占用资金等公司利益被侵
占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董
事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八)认真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关注
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
或者遗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
是否合理;对财务会计报告有疑问的,
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会补充提
供所需的资料或者信息;
(九)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
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
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
履行社会责任;
(十)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十一)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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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
向董事提供借款。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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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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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
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
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
能生效。在辞职生效之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
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述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
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
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
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辞
任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填
补因其辞任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
辞任生效之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完
成补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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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两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对任职
期间了解的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
务,直至此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
终止,董事的保密义务不因其离职而终
止。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两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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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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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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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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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九条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
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等单位或个人的影响。若发现所审
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
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
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
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
辞职。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提
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公司应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
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定
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
报中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
得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或人员处取得额外
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
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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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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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成,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公司建立
独立董事制度。公司聘任适当人员担任
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人数占董事会人
数的比例不应低于三分之一,其中至少
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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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 )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委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决
定其主任委员人选;
(十)定期对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
和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更换
不适合继续担任的成员;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委员,并批准决定其主任委员人选;
(九)定期对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
和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更换
不适合继续担任的成员;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
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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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事会秘书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总裁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
务总监及其报酬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和内幕信息
知情人登记管理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六)听取
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
作;
(十七)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五)、(六)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
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
外的自主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事项;
(十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关联交易、重大交易、对外投资、借
入资金及相应自有资产担保等事项;
(二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
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二十一)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以外的对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宜;
( )
二十二 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
的专项账户;
(二十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 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五)、(六)项情形收购
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股东会权限范围以外
的自主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事
项;
(十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 )
十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一
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二十)审议批准股东会职权范围以外
的对外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宜;
(二十一)审议决定开立公司存放募集
资金的专项账户;
( )
二十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募集资
金使用、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签订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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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募集资
金使用、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签订日
常经营重大合同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
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常经营重大合同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
析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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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六条除本章程第四十三条
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
关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
会审议批准: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行为;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
联交易年度金额,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
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
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
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四)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
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
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如
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 | 第一百一十八条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
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
关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
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
过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
联交易年度金额,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
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会审
议;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
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
露义务;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
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
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
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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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事会审议。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
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
计算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 易计算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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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八条除本章程第四十六条
规定之外的对外投资行为,对外投资行
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对于低于上述标准的对外投资行为,由 | 第一百二十条除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
定之外的对外投资行为,对外投资行为
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
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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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长批准。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
行。 | 对于低于上述标准的对外投资行为,由
董事长批准。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
行。 |
| 第一百一十九条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
规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的;
…… | 第一百二十一条除本章程第五十三条
规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
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
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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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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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三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
时会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半
数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
时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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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出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可以采用现
场、电子通信等方式召开会议并表决。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
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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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公司依据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需由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董事会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
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
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
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
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
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
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会
议的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事
会会议时,按照前二款统计的人数合计
后确认出席人数。 | 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
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
会议的董事人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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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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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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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
下列条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
他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
济、管理、会计、财务或者其他履行独
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二)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
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
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
1.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2.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
高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士学
位;
3.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
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五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三)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
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 | 第一百四十四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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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
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的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2.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
属;
4.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5.与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6.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7.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
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 )
四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且不得存在
下列不良记录:
1.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 |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
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四十五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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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
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2.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
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
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3.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4.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5.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
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二个月的;
6.深圳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
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已
在3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
原则上不得再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
选人;
(六)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
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就其是否符合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有关独立
董事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及独立性的要
求作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提名人应
当就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条件、任职资
格及是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进行 |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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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审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做出声明与承
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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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
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
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四十六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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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二条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
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第一百四十七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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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
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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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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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四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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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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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与
ESG、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与ESG、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
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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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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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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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八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五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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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 | 第一百五十六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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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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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一条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
事会审查决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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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期
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
权机构审议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
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及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九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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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控股股东的
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
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和 | 第一百六十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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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领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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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
(七)根据本章程以及公司内部管理制
度规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负责管理人
员;
……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六十二条总裁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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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条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
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二)总裁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
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三)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三条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
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四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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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总裁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
动合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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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裁、
财务总监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担任。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
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
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
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
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等
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裁、
财务总监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担任。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
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
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
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
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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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
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辞职报告及时召
开董事会确定继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
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应当
及时向总裁或者董事会报告,提请总裁
或者董事会采取应对措施。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
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 | 第一百六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公司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辞职报告后及时召开董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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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或约定的期限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
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
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决
议、股东大会决议等相关决议,不得擅
自变更、拒绝或者消极执行相关决议。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确定继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章程第一百〇六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
应当及时向总裁或者董事会报告,提请
总裁或者董事会采取应对措施。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生效之前,以
及离职生效后或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
间或约定的期限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
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
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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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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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五条 | 第一百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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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 |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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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
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
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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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
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
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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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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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
议年度报告的同时,对内部控制自我评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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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价报告形成决议。监事会应当对内部控
制自我评价报告发表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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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
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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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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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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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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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聘用具有“从事证
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
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
聘。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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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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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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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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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指定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〇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指定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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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
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指定报纸上公告。 |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指定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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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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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
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指定报纸
上或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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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二百〇九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
的信息披露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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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二条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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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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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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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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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一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一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
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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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七条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
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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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二百一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指定报纸上
或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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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二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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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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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 第二百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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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责任。 | |
| 第二百二十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及关
联关系,应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确定。
(四)“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
资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
财务报告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或
总资产的绝对值。
(五)“经审计的净利润”和“经审计的营
业收入”,均是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项下的净利润和营
业收入,但净利润为负数时,取其绝对
值。
(十)本章程所称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
估计变更是指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会计
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
(十一)“中小投资者”是指除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 | 第二百二十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
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方、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及关
联关系,应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确定。
(四)“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
资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
并财务报告期末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
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或总资产的绝对
值。
(五)“经审计的净利润”和“经审计的营
业收入”,均是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项下的归属于
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和营业收入,但净
利润为负数时,取其绝对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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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
的其他股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