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福海峡(平潭)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9日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2025年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变更前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木材采运;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进出口代理;货物进出口;森林经营和管护;人工造林;森林改培;林产品采集;树木种植经营;林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规划设计管理;非食用林产品初加工;木材加工;林业产品销售;木材收购;人造板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物业管理;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肥料销售;新型建筑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砌块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农副产品销售;畜牧渔业饲料销售;饲料原料销售;纸浆制造;纸浆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变更后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人造板制造;人造板销售;森林经营和管护;人工造林;森林改培;林产品采集;树木种植经营;林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进出口代理;货物进出口;规划设计管理;非食用
初加工;木材加工;林业产品销售;木材收购;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物业管理;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化肥销售;肥料销售;新型建筑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砌块制造;建筑材料销售;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农副产品销售;畜牧渔业饲料销售;饲料原料销售;纸制造;纸浆制造;纸浆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木材采运;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二、修订《公司章程》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主要修订内容详见附件。
上述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且需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暨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同时公司董事会拟提请股东会授权公司经营管理层办理公司章程修改、工商变更等相关手续,章程内容最终以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结果为准。
| 15 |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
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
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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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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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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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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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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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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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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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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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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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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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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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25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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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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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
| |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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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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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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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 30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31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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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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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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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 | | |
| 33 |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
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34 |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 35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36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37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 | 承担连带责任。 |
| 38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39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40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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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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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股票上市规则》、《自律监管
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
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
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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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购买或者
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
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
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赠与或者受赠资
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
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事项,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
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 删除 |
| |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
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
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
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
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
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
| 43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
| | | |
| | 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对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回避表决,
该项表决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在对外担保过程
中违反有关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除应
进行及时纠正与整改,还应对相关责任人
进行追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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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第四十五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 删除 |
| 45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和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人民币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无论
金额大小均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删除 |
| 46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
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
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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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五人,或者少于章程
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要求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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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开股东大会
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公司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召开股东会通知中指定的
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电子通信方式
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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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
| | | |
| |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 50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 | |
| | | |
| 51 | 第五十一条 1/2以上的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
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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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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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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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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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于10%。 |
| 55 |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 | | |
| | | |
| | | |
| 56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
| | | |
| | | |
| 57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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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
| | | |
| 59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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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
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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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应为交易日,且与股东
大会召开日之间的间隔不得超过7个交
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股东会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应为交易日,且与股东会召
开日之间的间隔不得超过7个交易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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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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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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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 | |
| | | |
| 65 |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 | |
| | | |
| 66 |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
| | | |
| | | |
| |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67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 | | |
| | | |
| | | |
| | | |
| 68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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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69 | 第六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70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
| | | |
| | | |
| | | |
| 71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 |
| 72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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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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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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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75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 | | |
| | | |
| 76 | 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 | | |
| | | |
| 77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 | |
| | | |
| | | |
| 78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 | |
| 79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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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80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 | |
| 81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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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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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项。 |
| | | |
| | | |
| 83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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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84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
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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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
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 85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 | | |
| | | |
| 86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 | | |
| | | |
| | | |
| 87 |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非职工
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非职
工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非职工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出席会议的每一个股东均享有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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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出席会议的每一个股东均享
有与本次股东大会拟选举候选人席位数
相等的表决权,每一股东享有的表决权
总数计算公式为:
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总数=股东持股
总数×拟选举候选人位数
(二)股东在选举时具有完全的自
主权,既可以将全部表决权集中投于一
个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于数个候选人,
既可以将其全部表决权用于投票表决,
也可以将其部分表决权用于投票表决。
(三)候选人的当选按其所获同意
票的多少最终确定,但是每一个当选候
选人所获得的同意票应不低于(含本数)
按下述公式计算出的最低得票数:
最低得票数=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
代表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若首次投票结果显示,获得
同意票数不低于最低得票数的候选人数
不足本次股东大会拟选举的候选人位数
时,则应该就差额席位数进行第二轮选
举,第二轮选举程序按本条上述各款的
规定进行。
董事、监事(非职工监事)提名的
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
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
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
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
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 | 本次股东会拟选举候选人席位数相等的表
决权,每一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总数计算公式
为:
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总数=股东持股总
数×拟选举候选人位数
(二)股东在选举时具有完全的自主
权,既可以将全部表决权集中投于一个候选
人,也可以分散投于数个候选人,既可以将
其全部表决权用于投票表决,也可以将其部
分表决权用于投票表决。
(三)候选人的当选按其所获同意票的
多少最终确定,但是每一个当选候选人所获
得的同意票应不低于(含本数)按下述公式
计算出的最低得票数:
最低得票数=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代
表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若首次投票结果显示,获得同意
票数不低于最低得票数的候选人数不足本
次股东会拟选举的候选人位数时,则应该就
差额席位数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程
序按本条上述各款的规定进行。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
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
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
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被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
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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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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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
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被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
人,分别由现任董事会和现任监事会进
行资格审查后,分别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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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88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 | | |
| | | |
| | | |
| 89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 | | |
| | | |
| | | |
| 90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
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
为准。 |
| 91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 | | |
| 92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
| | | |
| | | |
| | | |
| |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93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 |
| | | |
| | | |
| 94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 | |
| 95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
| | | |
| 96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
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 | |
| | | |
| | | |
| 97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当日就 |
| | | |
| | | |
| | | |
| | 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当日就任。 | 任。 |
| | | |
| 98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 | |
| | | |
| 99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100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101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
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
| | | |
| | 务。 |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 102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采用累
积投票制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1/2。
公司董事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职
工代表担任董事的名额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5。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
入董事会。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董事会
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担
任董事的名额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1/5。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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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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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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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
| |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 |
| | | |
| | | |
| 105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
东会予以撤换。 |
| | | |
| 106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
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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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自辞职生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
| | | |
| | | |
| | 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半年内仍然有
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
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自辞任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半年内仍然有效。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108 | 新增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109 | 第一百〇六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
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
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
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
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
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〇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
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
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
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
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 | | |
| 110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在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111 | 第一百〇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112 |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 | |
| 113 |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
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
| | | |
| | | |
| | 与其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
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
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
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
或者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
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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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
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担任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规
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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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
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
| | | |
| | | |
| |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
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
| | | |
| | | |
| 116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
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
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
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
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
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
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
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
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
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在选举
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会应
当按照规定披露上述内容,并将所有独
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深圳证券
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
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
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
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
提出异议。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公
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 删除 |
| 117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
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 删除 |
| 118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
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
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
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
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
立董事职务。 | 删除 |
| 119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
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
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
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
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
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
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
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
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
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删除 |
| 120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
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与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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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122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123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124 | 第三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 125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
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
| | | |
| 126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由五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
会人数的1/3。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
董事长一人。 | 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人数不少
于董事会人数的1/3。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副董事长一人。 |
| 127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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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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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8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 | |
| 129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 | | |
| 130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在下列额度内决定公司关联交
易事项: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
联交易;
3、与关联人(包括关联自然人、关
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
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人
民币以下,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5%以下的关联交易。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董事会的批准权限包括但不限
于: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对外捐赠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 |
| 131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
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控股
股东的控股子公司、控股股东的附属企
业、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
任何非法人单位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
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
则,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措施防范风
险,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
担能力;
(三)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经
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
意;
(四)公司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风险,
公司应对被担保对象的资信进行评审,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除委托理财等对累计原则另
有规定的事项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交
易标的相关的同一类别交易,按照连续十
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二款
第一项的规定;已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一项
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公司对外投资、购买或出售资产、委
托理财、对外抵押等交易事项,低于本条
第二款第(一)款所规定的标准,由公司
总经理审批决定。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对外捐赠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
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
| | |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三)决定下列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
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3、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4、深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
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决定下列提供担保事项:
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 |
| | | 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公司提供担保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决定下列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万元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
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交
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超过5%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
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
的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
定,前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
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
其他关联人。 |
| 132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 删除 |
| 133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
| | | |
| |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134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
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
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 |
| 135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 |
| | | |
| 136 |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 | | |
| 137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董事会办公
室将盖有董事会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
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
他方式,提交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通知时限为:于会议
召开3日前。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通过电话或者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并立即召
开,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董事会办公室将盖
有董事会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
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
体董事和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通知时限为:
于会议召开3日前。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通过电话或者其
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并立即召开,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 | | |
| 138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
| |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 139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140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 141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
由董事会确定。 |
| 142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143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
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144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145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
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146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
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147 |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
| | | |
| 148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
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
委任。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规定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
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
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
由董事会委任。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 | | |
| | | |
| 149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
司和董事会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
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
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有关规
定;
(二)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投资者
关系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
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
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遵守信息披露有关规定;
(二)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投资者关系
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 |
| | | |
| | 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
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
大会会议,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
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
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
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有关公司的传闻并主动
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等有关主体
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及其他规定要求的培训,协助前
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
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
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
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变动的管理事务等;
(九)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
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
议,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相
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
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
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有关公司的传闻并主动求证
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等有关主体及时回复
证券交易所问询;
(六)组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
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证券交
易所其他规定要求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
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
律法规、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
其他规定和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
诺;在知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
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
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
的管理事务等;
(九)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
履行的其他职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0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原任
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
秘书。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
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
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公告,同时尽快
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
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
行董事会秘书职责。董事会秘书空缺期
间超过三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
会秘书职责,并在六个月内完成董事会
秘书的聘任工作。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
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
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
的职责并公告,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
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
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董事会
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
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代行后的六个月内
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工作。 |
| 151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152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
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
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和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三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3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第(五)
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4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
或者其控制的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 | |
| 155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 |
| | | |
| | | |
| 156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157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规定。 |
| | | |
| 158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 |
| 159 |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60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 161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 | | |
| 162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 163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 |
| | | |
| 164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
| |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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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65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 | |
| | | |
| 166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
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
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资产负债率高于百
分之七十,或经营性现金流为负的,可以
不进行利润分配。 |
| 167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两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 |
| | | |
| 168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
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公司的利
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制度,
并兼顾公司合理资金需求的原则,但利
润分配不得超过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公司应结合股本规模、发展前景、
投资安排、利润增长状况、现金流量情
况等因素制订符合公司可持续发展要求
和利益最优化原则的利润分配方案。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取
现金方式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方式分
配股利,其中优先以现金分红方式分配
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
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
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期间间隔:在符合
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
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
据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
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分红。
(四)现金、股票分红具体条件和
比例
1、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
润为正数且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
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公司的利润分
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实施
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制度,并兼顾公司合
理资金需求的原则,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公
司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公司应结合股本
规模、发展前景、投资安排、利润增长状况、
现金流量情况等因素制订符合公司可持续
发展要求和利益最优化原则的利润分配方
案。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取现金
方式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方式分配股利,
其中优先以现金分红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
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
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
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
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期间间隔:在符合分红
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
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当期的盈利
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
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四)现金、股票分红具体条件和比例
1、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
为正数且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
展的前提下,如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
| | 期发展的前提下,如公司无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
金项目除外)且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
度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
计报告,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
配股利,且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股东分配的
利润的20%。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
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
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
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弥补亏损、足
额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后,公
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2、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
认为公司每股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
本规模、股本结构不匹配时,公司可以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下,同
时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
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
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
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
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
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
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
远利益。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决 | 且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应当优
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且公司每年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
股东分配的利润的20%。具体每个年度的
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
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
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弥补亏损、足额提取法
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后,公司最近三年以
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
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2、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
为公司每股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
模、股本结构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
述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下,同时采取发放股
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
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
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
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
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
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
长远利益。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
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
《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决定现金分红在单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
| | 定现金分红在单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第三项规
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4、上述重大资金支出事项是指公司
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或购
买资产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五)公司拟进行利润分配时,应
按照以下决策程序和机制对利润分配方
案进行研究论证:
1、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管理层、
董事会应当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保证正常生产经营及业务发展所需
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
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预案。
2、公司董事会拟订具体的利润分配
预案时,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 |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第三项规定处
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4、上述重大资金支出事项是指公司未
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或购买资产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
(五)公司拟进行利润分配时,应按照
以下决策程序和机制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研究论证:
1、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管理层、
董事会应当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保证正常生产经营及业务发展所需资金和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
究论证利润分配预案。
2、公司董事会拟订具体的利润分配预
案时,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
3、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4、公司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可以通过电话、传真、
信函、电子邮件、公司网站上的投资者关系 |
| | 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
3、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4、公司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方案
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可以通过电话、
传真、信函、电子邮件、公司网站上的
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独立董
事、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5、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
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
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
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如
下:
1、公司董事会拟定并审议通过利润
分配方案。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
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且经二
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为通过。独
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董事会就利润分配预案形
成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
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全
体监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3、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 互动平台等方式,与独立董事、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
5、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
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
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
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如下:
1、公司董事会拟定并审议通过利润分
配方案。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需
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且经二分之一以上
独立董事同意方为通过。独立董事认为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
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董事会就利润分
配预案形成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2、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股东会审议发放股票
股利或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的,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
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
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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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股
东大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以公积金转
增股本的方案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
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
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
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
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
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
中期分红方案。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程序:
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
发生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
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
关规定拟定,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可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
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事项时,应当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且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 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
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
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
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程序:公司
根据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
需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
意,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可提
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
的调整或变更事项时,应当提供网络形式的
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且应
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实施
1、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
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
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
求,公司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还应当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
序是否合规和透明。
2、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
司应当在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公告
中详细披露以下事项:
(1)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和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因素,
对于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
原因的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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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实施
1、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证券监管部门
的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
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说明
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的要求,公司对现金分红政策
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当详细说明调
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
明。
2、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
为正,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
的,公司应当在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
事会公告中详细披露以下事项:
(1)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和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资金需求
等因素,对于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
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
及预计收益情况;
(3)董事会会议的审议和表决情
况。
公司董事长、独立董事和总经理、
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年度报
告披露之后、年度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
之前,在上市公司业绩发布会中就现金
分红方案相关事宜予以重点说明。如未
召开业绩发布会的,应当通过现场、网
络或其他有效方式召开说明会,就相关
事项与媒体、股东,特别是持有公司股
份的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及时答复媒体和股东关心的问题。
3、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
预计收益情况;
(3)董事会会议的审议和表决情况。
公司董事长、独立董事和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年度报告披
露之后、年度股东会股权登记日之前,在上
市公司业绩发布会中就现金分红方案相关
事宜予以重点说明。如未召开业绩发布会
的,应当通过现场、网络或其他有效方式召
开说明会,就相关事项与媒体、股东,特别
是持有公司股份的机构投资者、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及时答复媒体和股东关心的
问题。
3、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九)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十)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制订周期和
调整机制
1、公司应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制订股
东回报规划,公司应当在总结之前三年股东
回报规划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
所面临各项因素,以及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独立董事的意见,确定是否需对公司
利润分配政策及未来三年的股东回报规划
予以调整。
2、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并对
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
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现行的具体股东回
报规划影响公司的可持续经营,确有必要对
股东回报规划进行调整的,公司可以根据本 |
| | | |
| | | |
| | | |
| | | |
| | 股份)的派发事项。
(九)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分配的现
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十)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制订周
期和调整机制
1、公司应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制订
股东回报规划,公司应当在总结之前三
年股东回报规划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充
分考虑公司所面临各项因素,以及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
的意见,确定是否需对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及未来三年的股东回报规划予以调
整。
2、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
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
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现
行的具体股东回报规划影响公司的可持
续经营,确有必要对股东回报规划进行
调整的,公司可以根据本条确定的利润
分配基本原则,重新制订股东回报规划。 | 条确定的利润分配基本原则,重新制订股东
回报规划。 |
| | | |
| 169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删除 |
| 170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 删除 |
| 171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
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
| | | 施,并对外披露。 |
| 172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173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174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
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175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176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177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 |
| | | |
| 178 |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 | |
| 179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
| | | |
| |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 | |
| 180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 | |
| 181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 | |
| 182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 | |
| 183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书面通知方式进行。 | 删除 |
| 184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
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
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185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 | | |
| 186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187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 | | |
| | | |
| 188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189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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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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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 |
| | | 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
利润。 |
| 192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
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193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
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194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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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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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196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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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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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至
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 |
| |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
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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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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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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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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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
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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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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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 | 第二百〇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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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5 | 第二百〇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
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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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6 | 第二百〇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 第二百〇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公司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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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7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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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 | 第二百〇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
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〇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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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9 | 第二百〇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定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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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平潭综合实验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
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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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章程由公司
董事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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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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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3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方可生效,修改亦同。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方可生效,修改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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