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利股份(300218):股份变动管理制度(2025年10月)
 安徽安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徽安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进一步明确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安徽安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条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四条 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管理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六)本人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的; (八)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账户持有本公司股份余额不足1000股时,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十五个交易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三)不存在《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区间等。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导致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减少的,股份的过出方和过入方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当年可转让百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其个人(包括姓名、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两个交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两个交易日内;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前款规定的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并在收到其买卖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书面回复。在收到董事会秘书发出的书面回复前,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第十四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所持公司股份发生变动之日起的两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有关规定,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15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三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但未达到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计划。 第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份进展公告。 第二十一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届满时(如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八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完成时,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本制度第十八条第(二)项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进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二十三条 相关增持主体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提前终止增持计划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实施完毕,或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持主体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四章 减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减持股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六条 大股东减持股份应当规范、理性、有序,充分关注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公司应当及时了解股东减持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主动做好规则提示。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每季度检查大股东减持本公司股份的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大股东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一)该股东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二)该股东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该股东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二)公司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大股东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十五个交易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的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三)不存在《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的,大股东应当在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二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第三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最近三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未实施现金分红或者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同期年均归属于公司股东净利润的百分之三十的,但其中净利润为负的会计年度不纳入计算; (二)最近二十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期末每股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 第三十一条 最近二十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首次公开发行时的股票发行价格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时披露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首次公开发行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第一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前两款规定的主体不具有相关身份后,应当继续遵守本条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大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或者其他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三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或者其他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有关协议转让的规定,股份受让方在受让后六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 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应当在减持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还应当在减持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或者其他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三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股份受让方在受让后六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 第三十五条 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者股票质押、融资融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违约处置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根据具体减持方式分别适用《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 大股东所持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不适用《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减持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五章 股东权益变化的披露要求 第三十六条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触及5%的整数倍(不含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触及1%的整数倍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七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公司,并予公告。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触及或者跨越5%的整数倍(不含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相关股份转让及过户登记手续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因公司股本增加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5%及5%的整数倍,或者导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1%的整数倍的,公司应当在披露股本变动相关公告时,一并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前述变动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公司股本增加事项包括: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募集配套资金; (三)换股吸收合并及募集配套资金; (四)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五)向原股东配售股份; (六)限制性股票授予或者归属; (七)股票期权集中行权; (八)因权益分派、执行破产重整计划等原因导致的差异化送转股;(九)其他导致公司股本增加的事项。 公司因可转债转股导致股本增加,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截至上季度末的股本变动相关公告,并在公告中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第一款规定变动的情况。 公司因期权自主行权导致股本增加,应当在定期报告或者临时公告中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第一款规定变动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因公司回购股份并注销、向特定对象回购股份并注销等情形减少股本,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5%及5%的整数倍,或者导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1%的整数倍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注销实施相关公告时,一并披露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前述变动的情况。 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公司章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做好后续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从事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不得从事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五条 公司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的规定进行持股变动,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公司将视情况决定是否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违反《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在限制期限内转让股份的; (二)违反《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五条的规定,超出规定的比例转让股份的; (三)违反《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九条的规定,未预先披露减持计划,或者披露的减持计划不符合规定转让股份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转让股份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除第二章规定外,本制度关于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其一致行动人。股东在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股东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所称“达到”“触及”相关持股比例的,取值范围为该持股比例的前后100股。 本制度所称一致行动人,按照《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及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原2024年10月修订并经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股份变动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安徽安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月   中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