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9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等制度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总经理工作细则>等制度的议案》,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取消监事会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和监事,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同时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以及与监事会和监事有关的公司内部各项制度相关条款,并相应修订《公司章程》。
在《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前,公司监事会及监事仍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继续履行职责,确保公司规范运作。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并结合上述取消监事会事项,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较多,本次《公司章程》的修订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监事会主席”的表述,并分别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以及其他非实质性修订,如相关章节、条款及交叉引用所涉及序号根据上述内容做的相应调整等,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前提下,不再逐项列示。具体修订内容对照表详见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涉及相关条款内容的,根据《公司章程》修订后的内容同步调整。
为推动公司治理制度相关文件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要求,结合《公司章程》的修订情况,公司将修订部分治理制度。具体情况如下:
上述制度已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7项制度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为维护杭州凯尔达焊接机器人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等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杭州凯尔达焊接机器人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担任
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与变更程序
同公司董事长的产生与变更程序。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 |
第十九条公司整体变更设立时,股份总数
为4,490.00万股,由全体发起人以公司2015
年6月30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出资,出资在
公司成立时足额缴纳。发起人的姓名或名
……
称、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如下: | 第二十条公司整体变更设立时,股份总数为
4,490.00万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由
全体发起人以公司2015年6月30日经审计
的净资产出资,出资在公司成立时足额缴纳。
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持股
比例如下:……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0,985.8870万
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0,985.8870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七条公司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本章程
第三十四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
修订前 | 修订后 |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
公司利益。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第四十四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于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 删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
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资
金审批和支付流程,必须严格执行关联交易
制度和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协助控股
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
及股东利益时,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可对
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并对负有重大责任的
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对负有重大责
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解聘。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及公司其他管理制度中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十三)审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
事项;
(十四)审议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关联
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二条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
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应由股东大会
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下列对外担保,
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事项,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范性
文件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
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的规定,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
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上述规定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和审议程序的,
将被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的规定,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
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
前述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上述规定的股东会、董
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和审议程序的,将
被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第四十三条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
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除
应当及时披露以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50%以
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
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理
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 删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相关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股东大会
决议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
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公司董事会总人数的2/3时;
(二)独立董事人数不足法定最低人数时;
(三)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四)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五)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公司董事会总人数的2/3时(即
6人);
(二)独立董事人数不足法定最低人数时;
(三)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四)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五)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
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会除
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
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
第四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由董事长主持。 | 删除 |
第五十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
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
料或解释。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采用证券交易所交易
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现场股东会应当在交
易日召开。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第六十一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
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删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八)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四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 第八十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提名
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
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
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
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
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可由现任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的股东提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
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
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
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
人。
(三)被提名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分别由
现任董事会和现任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
分别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董事候选人或者监事候选人应根据公
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
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
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监事时,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应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七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
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
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
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
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可由现任董事会、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
股东提出;
(二)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
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
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
提交股东会选举;
(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
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
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
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应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不
得担任董事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不
得担任董事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九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一条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
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获选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获选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
不得受他人操纵;
(七)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
建议;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
不得受他人操纵;
(七)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
建议;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职生效,公司
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
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1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1年内仍然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
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
赔偿。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
责。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名。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
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
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其中独立董事
3名。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24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重大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重大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设置合理、有效、公平、适当的公
司治理机制、治理结构,并对此进
行评估、讨论,以维护全体股东的权利;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
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
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由
董事会任命3名或者以上董事会成员组成,
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
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各专
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
运作。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重大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的决策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大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由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支付的交易金额
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占公司市值的10%
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重大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的决策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
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
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7、对外投资的成交金额(包括支付的交易
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超过5000万
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除需要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
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外,其他投资、
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由总经理审批,但公司
进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或衍
生产品投资事项除外。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
有限公司,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
标准适用上述规定。
(二)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行
为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外,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均由董事会批准。应由董
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
决议。
(三)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
司受赠现金和提供担保除外,下同)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或市值的0.1%以上,或与关联自然人发
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之
间的关联交易金额低于300万元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低于0.1%,或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低于30
万元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批准。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
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 |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
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
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
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
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
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规定,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前述
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约定,按照中国证
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
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相关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股东会决
议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除需要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投
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外,其他投资、收
购或出售资产事项由总经理审批,但公司进
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或衍生产品投资事项
除外。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
限公司,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
准适用上述规定。
(一)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行为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外,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对外提供担保均由董事会批准。应由董事会
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
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
超过300万元。
(三)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
低于300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及市值均低于0.1%,或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的关联交易金额低于30万元的关联交易,由
总经理批准。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
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定,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
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约定,按照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
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
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
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
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
除外。公司向前述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
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
交股东会审议。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可以实施对外捐赠。对
外捐赠以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为核算周期,根
据捐赠金额大小分级审批。对外捐赠包括现
金和实物资产捐赠,其中,实物资产按捐赠
时的账面净值等比例折算为金额计算。
公司对外捐赠审批程序如下:
(一)单笔捐赠金额或会计年度内累计捐赠
总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以
上,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
的,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单笔捐赠金额或会计年度内累计捐赠
总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以
上,由公司股东会批准后实施。
在履行前款规定的程序时,如会计年度内之
前的捐赠已经按照前述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
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本条款中所述“累计金额”,包含公司及公司
下属全资、控股子公司同期发生的捐赠金额。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并向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报告工作;
(三)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
(四)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五)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
况下,按照董事会的决议或者根据董事会的
授权,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
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必须符合公司和
股东的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大会和董事会
报告。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并向股东会和董事会报告工作;
(三)执行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
(四)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五)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
况下,按照董事会的决议或者根据董事会的
授权,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
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必须符合公司和股东
的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和董事会报告。
董事会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
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
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八条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
时会议,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三日将书面会
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
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董事和监事。非直接
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
记录。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方
式和通知期限为:应当提前10日将书面会议
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邮
寄或其他方式送达全体董事。董事会召开临
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期限为:应当提前
3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或其
他方式送达全体董事。非直接送达的,还应
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若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
时,若全体董事同意豁免通知时限的,将不
受上述通知时限的限制;未根据上述通知时
限进行通知,但全体董事出席并进行表决的,
视为全体董事同意豁免通知时限,但召集人
需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九条若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董
事会即刻作出决议时,若全体董事同意豁免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
修订前 | 修订后 |
通知时限的,将不受上述通知时限的限制;
未根据上述通知时限进行通知,但全体董事
出席并进行表决的,视为全体董事同意豁免
通知时限。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全体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
记名投票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等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
名投票方式,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公司
董事会召开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经召集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用
视频、电话、传真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设不少于三名独立董
事,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确意见;
(二)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相关规则
所列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行使以下特别职
权:
(一)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二)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三)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第(一)项至(三)项职
权的,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
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公司董事会针对公司被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所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至少为二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
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会议
召开前三天须通知全体委员,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临时会议的,可以在召开临时会
议一天前以通讯、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发出
通知,但主任委员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并为委员在行使表决权时提供充分的依据。
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不能出席时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可委托其他一名委员(独立董事)主持。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各专
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
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
委员会的运作。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
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5名,财务负责人1名,董
事会秘书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5-8名(其中常务副总经理1
名),财务负责人1名,董事会秘书1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一百零一条第(四)、(五)、
(八)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不
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
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领薪;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
兼职。 |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
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
他企业领薪;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仅在公司领
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仅在公
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三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
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董事会秘书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
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
秘书由董事长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董事会秘书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
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
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
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
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加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
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
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漏时,及时向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
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交易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
律法规、上市规则和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培训,
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
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
律法规、上市规则、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
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
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
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交易所报
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
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
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
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
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
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
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
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
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漏时,及时向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
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交易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
证券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和交易所相关规定
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
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
证券法律法规、上市规则、交易所其他相关
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
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
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向交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公司其他制度要求履行的
其他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三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
连续性和稳定性,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可以
采用现金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在同时符合现金及股票分红条件的
情况下,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方式。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
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
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
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
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
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
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
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
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
的无保留意见,或者资产负债率高于70%,
或者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或者出现其
他导致公司营运资金不足或影响公司正常
生产经营事项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二)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现金
分红的条件和最低比例:公司当年实现盈
利、且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依法提取公积金
后,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现金流可以满
足公司正常经营和持续发展的需求,且审计
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
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
配利润。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
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每年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的10%。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
持连续性和稳定性,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可以
采用现金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股利;在同时符合现金及股票分红条件的情
况下,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方式。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
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
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
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
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
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
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
红方案。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
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
保留意见,或者资产负债率高于70%,或者
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或者出现其他导
致公司营运资金不足或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
营事项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二)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现金
分红的条件和最低比例:公司当年实现盈利、
且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依法提取公积金后,
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现金流可以满足公
司正常经营和持续发展的需求,且审计机构
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
审计报告,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
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指: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公司可以在满
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下,同时采取发
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
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
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
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
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
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和长远利益。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及论证
公司拟进行利润分配时,应按照以下决策程
序和机制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研究论证:
1、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管理层、董事
会应当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
正常生产经营及业务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
证利润分配预案。
2、公司董事会拟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预案时,
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3、公司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
和论证过程中,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信函、
电子邮件、公司网站上的投资者关系互动平
台等方式,与独立董事、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指: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公司可以在满
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下,同时采取发
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
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
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
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
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
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
远利益。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及论证
公司拟进行利润分配时,应按照以下决策程
序和机制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研究论证:
1、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管理层、董事会
应当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正
常生产经营及业务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
润分配预案。
2、公司董事会拟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预案时,
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3、公司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和
论证过程中,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信函、
电子邮件、公司网站上的投资者关系互动平
台等方式,与独立董事、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提出,监事会应
对利润分配预案提出审核意见。利润分配预
案经监事会审核同意,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
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
露。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
(七)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
与程序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
展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或者变更利润分配
政策的,调整或变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的议案由董
事会制定,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
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监事会应对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提出审核意见;调整或变更
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实施
1、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
规定,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
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
明;(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2)分红标准和
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3)相关的决策程
序和机制是否完备;(4)公司未进行现金
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
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5)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 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提出,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审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
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七)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
与程序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
展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或者变更利润分配
政策的,调整或变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的议案由董事
会制定,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时
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调整或变更利润
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实施
1、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
定,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
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的要求;(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
确和清晰;(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
完备;(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
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
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5)中小股东是否有
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
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公司对现金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当详细说
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
等。
2、公司当年盈利但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
配预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未进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
护等。公司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还应当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
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2、公司当年盈利但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
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未
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及未用于现金分红的
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董事会会议的审议和
表决情况。
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秘书等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年度报告披露之后、年度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之前,在公司业绩发布
会中就现金分红方案相关事宜予以重点说
明。如未召开业绩发布会的,应当通过现场、
网络或其他有效方式召开说明会,就相关事
项与媒体、股东特别是持有公司股份的机构
投资者、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及时答
复媒体和股东关心的问题。
(九)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应当扣减该股
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
金。 | 行现金分红的原因及未用于现金分红的资金
留存公司的用途,董事会会议的审议和表决
情况。
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秘书等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年度报告披露之后、年度
股东会股权登记日之前,在公司业绩发布会
中就现金分红方案相关事宜予以重点说明。
如未召开业绩发布会的,应当通过现场、网
络或其他有效方式召开说明会,就相关事项
与媒体、股东特别是持有公司股份的机构投
资者、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及时答复
媒体和股东关心的问题。
(九)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应当扣减该股
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
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
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
公。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任一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送出。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任一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送出;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媒体上,可以书面通知、专
人送出、传真、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作为
补充。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形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邮寄、电子邮件、传真、专人送达、
电话方式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方
式进行。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四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
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
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
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
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
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
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
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信
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
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
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
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规定条
件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四条公
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在符合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
修订前 | 修订后 |
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
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或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组成。清算义
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
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
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
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订前 | 修订后 |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
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第二百〇一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过”、“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