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并对公告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关于拟修订<关联交易内部决策制度>的议案》。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年修订)》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关联交易内部决策制度》进行修订,现将具体条款拟修订前后对比情况公告如下: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
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履行相关
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
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
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
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
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 | 第六条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
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履行相关义
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
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
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 |
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
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
条件,向本制度第十一条第(二)项至
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
和服务;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情况。 | 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
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
条件,向本制度第十一条第(二)项至
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
和服务;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情况。 |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
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
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
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
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
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
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
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
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
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
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属于关联交
易的事项。 |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
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属于关联交
易的事项。 |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
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
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 |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
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
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 |
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
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
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
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
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 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
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
上述第(一)至第(四)项所述情形之
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
关联人。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
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
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
第十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九条第(二)
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
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
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
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
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
管理人员的除外。 | 第十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九条第(二)
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
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
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
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
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除外。 |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
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
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 |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
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
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
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
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
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自然
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
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
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 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
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
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
在上述第(一)至第(四)项所述情形
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
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
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
第十二条 公司应参照《上市规则》及
其他有关规定,确定公司关联方的名
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方名单
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
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
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
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
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 删除 |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 |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
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 |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由全体
董事(含关联董事)就将该等交易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等程序性问题作出
决议,由股东大会对该等交易作出相关
决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
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
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
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
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
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
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
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
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
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
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
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
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
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 | 第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
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 |
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
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
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
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
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
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
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
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
或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
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
斜的股东。 | 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
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
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
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六)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
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
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
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
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
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如下: | 第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
下: |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
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
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
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
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
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1/2以上通过,但若该关联交易事项
涉及《公司章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事
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
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
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
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
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
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
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
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
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但若该关联交易事项涉
及《公司章程》第八十条规定的事项时,
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
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
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
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
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九条、
第十一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
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 | 第十五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九条、
第十一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
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 |
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
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
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
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公
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
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
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
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公
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
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
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
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
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
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份的
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 |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
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
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
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
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
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
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
决。 | |
第十八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
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借款。 | 第十七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
务资助。 |
第十九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
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
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
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
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
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
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
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
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
式。 | 第十八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
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
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
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
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
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
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
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
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
式。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授予董事会
审批关联交易的权限为单项交易金额
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
净资产绝对值的5%。若单项交易金额在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授予董事会审
批关联交易的权限为单项交易金额不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净
资产绝对值的5%。公司董事会授予董事 |
300万元人民币以上,还应先提交独立
董事认可。公司董事会授予董事长审批
关联交易的权限为公司与关联法人发
生的单项交易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合并报表净资产绝对值的
0.5%。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对同一关联
交易分次进行的,以在此期间交易的累
计数量计算。 | 长审批关联交易的权限为公司与关联
法人发生的单项交易金额不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净资产绝对
值的0.5%。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对同一关联
交易分次进行的,以在此期间交易的累
计数量计算。 |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
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净资产绝对
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将该交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若交易标的为公司
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
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
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
超过6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
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事务所
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
得超过一年。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对同一关联
交易分次进行的,以在此期间交易的累
计数量计算。 |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将该交易提交
股东会审议。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
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
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6个
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
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
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
一年。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对同一关联
交易分次进行的,以在此期间交易的累
计数量计算。 |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 |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 |
度第七条第(十二)至第(十六)项所
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
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
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
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
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
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
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
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
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
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
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
(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
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
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
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
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
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 | 度第七条第(十二)至第(十六)项所
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
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
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
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
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
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
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
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
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
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
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
(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
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
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
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
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
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 |
际履行情况。 | 际履行情况。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受同一关联人控
制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达到
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标准
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程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受同一关联人控
制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达到
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标准
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程序。 |
第二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
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
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
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
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
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
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 第二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
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
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
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
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
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
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
项时,应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
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
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
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
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
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
交易价格;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
项时,应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
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
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
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
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
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
交易价格; |
(四)遵循《上市规则》的要求以
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
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五)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
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
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并作出决定。 | (四)公司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聘
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
估;
(五)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
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
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并作出决定。 |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
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
公司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
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
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
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
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
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 删除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
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
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
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 第二十五条 因公司关联人占用或者
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
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
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
员的责任。 |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
下”“超过”含本数。 |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
内”含本数,“超过”“少于”“低于”
不含本数。 |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 |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
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
市规则》、《公司章程》执行。本制度
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
程》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并立即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
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
市规则》、《公司章程》执行。本制度
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
程》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并立即修订。 |
第三十条 本制度的制定、修改由公司
董事会提出草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后生效。 |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的制定、修改由公
司董事会提出草案,提请股东会审议通
过后生效。 |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
司董事会。 |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
司董事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