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雪节能(301010):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公司与第四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及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九条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和上述关联人情况。 第三章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五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为交易对方; 2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4、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5、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1、为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6、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8、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董事会批准。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含0.5%)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董事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应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和获赠现金资产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聘请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一)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范围内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如总经理办公会议相关人士与该关联交易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所控制企业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股票上市规则》重大交易或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股票上市规则》重大交易或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放弃金额、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或者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以及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股票上市规则》重大交易或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二条标准的,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一条第(十二)至第(十五)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重新履行审议程序。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豁免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依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前条所列文件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二)公司审计委员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且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六)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关联交易定价 第三十九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四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四十一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的涵义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江苏晶雪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8月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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