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为世纪(688426):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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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8月29日 04:36:53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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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康为世纪: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告

证券代码:688426 证券简称: 康为世纪 公告编号:2025-031
江苏 康为世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025年8月27日,江苏 康为世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公司拟取消监事会,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监事职务自然免除,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拟修订《江苏 康为世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具体情况如下:
一、《公司章程》的修订情况
修订前(公司章程) | 修订后(公司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江苏康为世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江苏康为世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
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
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
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
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 | | 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
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
表人追偿。(新增)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或董事
会聘任的其他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人员。 | | | | |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
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北京康为世纪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泰州康为共创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
业(有限合伙)、泰州康为同舟企业管理咨询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泰州康为共济企业管理咨询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泰州康为众志企业管理咨询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泰州市转型升级产业投资
基金(有限合伙)、江苏毅达成果创新创业投资基
金(有限合伙)、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江苏有限合
伙)、江苏人才创新创业投资四期基金(有限合
伙)、广州市松禾医健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深圳市分享择善精准医疗创业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上海起因玉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北京翠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洪、上海越亦企
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公司发起人共15名,各
发起人及其认购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和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北京康为世纪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泰州康为共创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泰州康为同舟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泰州康为共济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泰州康为众志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泰州市转型升级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江苏
毅达成果创新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中小企业发
展基金(江苏有限合伙)、江苏人才创新创业投资四期
基金(有限合伙)、广州市松禾医健创业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深圳市分享择善精准医疗创业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上海起因玉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北京翠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洪、上海越亦企业管
理中心(有限合伙)。公司发起人共15名,各发起人及
其认购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
出资时间如下:
出
持股
序 发起人 认购股份 资 出资
比例
号 名称 数(股) 方 时间
(%)
式
北京康
2020
为世纪 净
年10
1.
生物科 42,000,000 60.11 资
月9
技有限 产
日
公司
泰州康
为共创
企业管 2020
净
理咨询 年10
2.
18,000,000 25.76 资
合伙企 月9
产
业(有 日
限合
伙)
泰州康
为同舟
企业管 2020
净
理咨询 年10
3.
644,000 0.92 资
合伙企 月9
产
业(有 日
限合
伙)
泰州康
为共济
企业管 2020
净
理咨询 年10
4.
555,000 0.79 资
合伙企 月9
产
业(有 日
限合
伙)
泰州康
为众志
企业管 2020
净
理咨询 年10
5.
301,000 0.43 资
合伙企 月9
产
业(有 日
限合
伙)
泰州市
6.
1,366,667 1.96 净 2020 | | 序
号 | 发起人
名称 | 认购股份
数(股) | 持股
比例
(%) | 出
资
方
式 | 出资
时间 | | | | | | | | | 序
号 | 发起人
名称 | 认购股份
数(股) | 持股
比例
(%) | 出
资
方
式 | 出资
时间 | | | | | | | | | | | | | | | | | | 1. | 北京康
为世纪
生物科
技有限
公司 | 42,000,000 | 60.11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1. | 北京康
为世纪
生物科
技有限
公司 | 42,000,000 | 60.11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 | | | | | | | | | | | | | | | 2. | 泰州康
为共创
企业管
理咨询
合伙企
业(有限
合伙) | 18,000,000 | 25.76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2. | 泰州康
为共创
企业管
理咨询
合伙企
业(有
限合
伙) | 18,000,000 | 25.76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 | | | | | | | | | | | | | | | 3. | 泰州康
为同舟
企业管
理咨询
合伙企
业(有限
合伙) | 644,000 | 0.92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3. | 泰州康
为同舟
企业管
理咨询
合伙企
业(有
限合
伙) | 644,000 | 0.92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 | | | | | | | | | | | | | | | 4. | 泰州康
为共济
企业管
理咨询
合伙企
业(有限
合伙) | 555,000 | 0.79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4. | 泰州康
为共济
企业管
理咨询
合伙企
业(有
限合
伙) | 555,000 | 0.79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 | | | | | | | | | | | | | | | 5. | 泰州康
为众志
企业管
理咨询
合伙企
业(有限
合伙) | 301,000 | 0.43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5. | 泰州康
为众志
企业管
理咨询
合伙企
业(有
限合
伙) | 301,000 | 0.43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 | | | | | | | | | | | | | | | 6. | 泰州市
转型升
级产业
投资基
金(有限
合伙) | 1,366,667 | 1.96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6. | 泰州市 | 1,366,667 | 1.96 | 净 | 20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转型升
级产业
投资基
金(有
限合
伙) | | | 资
产 | 年10
月9
日 | | | 7. | 江苏毅
达成果
创新创
业投资
基金(有
限合伙) | 1,366,667 | 1.96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 7. | 江苏毅
达成果
创新创
业投资
基金
(有限
合伙) | 1,366,667 | 1.96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 | | | | | | | | | | | | | | | | 8. | 中小企
业发展
基金(江
苏有限
合伙) | 683,333 | 0.98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 | | | | | | | | 9. | 江苏人
才创新
创业投
资四期
基金(有
限合伙) | 683,333 | 0.98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 8. | 中小企
业发展
基金
(江苏
有限合
伙) | 683,333 | 0.98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 | | | | | | | | | | | | | | | | 10. | 广州市
松禾医
健创业
投资合
伙企业
(有限
合伙) | 1,195,833 | 1.71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 9. | 江苏人
才创新
创业投
资四期
基金
(有限
合伙) | 683,333 | 0.98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 | | | | | | | | | | | | | | | | 11. | 深圳市
分享择
善精准
医疗创
业投资
合伙企
业(有限
合伙) | 1,195,833 | 1.71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 10. | 广州市
松禾医
健创业
投资合
伙企业
(有限
合伙) | 1,195,833 | 1.71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 | | | | | | | | | | | | | | | | 12. | 上海起
因玉成
投资中
心(有限
合伙) | 341,667 | 0.49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 11. | 深圳市
分享择
善精准
医疗创
业投资
合伙企
业(有
限合
伙) | 1,195,833 | 1.71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 | | | | | | | | | | | | | | | | 13. | 北京翠
湖投资
管理有
限公司 | 512,500 | 0.73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 | | | | | | | | 14. | 陈洪 | 683,333 | 0.98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 | | 12. | 上海起
因玉成 | 341,667 | 0.49 | 净
资 | 2020
年10 | | | | | | | | | | | | 投资中
心(有
限合
伙) | | | 产 | 月9
日 | | | | | | | | 日 | | | | | | | | | | | 15. | 上海越
亦企业
管理中
心(有限
合伙) | 341,667 | 0.49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 13. | 北京翠
湖投资
管理有
限公司 | 512,500 | 0.73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69,870,833 | 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 陈洪 | 683,333 | 0.98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 | | | | | | | | 15. | 上海越
亦企业
管理中
心(有
限合
伙) | 341,667 | 0.49 | 净
资
产 | 2020
年10
月9
日 | | | | | | | | | | | 合 计 | 69,870,833 | 100 | / | / | | | | | | | | | |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12,493,716股,
均为普通股,并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九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112,493,716
股,均为普通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
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新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和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和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 | | | | | | | | | | | |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转让后
公司股东人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相关要求。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转让后公司
股东人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
求。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
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
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
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
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
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
下不得转让:
(一)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 | | | | | | | (三)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
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中国证监会
与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虽有前述规定,公司若存在《科创板股票上市规
则》第十二章第二节规定的重大违法情形,触及
退市标准的,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司法裁判
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前,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公司股份。(删除) | 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中国证监会与证
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
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增)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
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生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情形时,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批准后,可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所持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
的,通过变现股份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
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
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
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
票,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
持有的股票。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
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占
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
占公司资产情形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可立
即申请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公司股份进行司
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份偿还侵
占资产。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侵占公
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
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
请公司股东会予以罢免。 | | | | | | | | | | | | | | | | | 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司股东大会予以
罢免。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等义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
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 依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 依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
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 | | | | | |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 | | | | | | |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 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
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新增)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增)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 除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删除)
(六)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 | | | | |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第四十条 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质押股份,应
当在2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披露本次质押股
份数量、累计质押股份数量以及占公司总股本比
例。 | 删除 | | | | | | |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
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 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 |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
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 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
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 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八) 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
立性;
(九)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
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
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 | | | | | | |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及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对外
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 审议批准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外担保
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达到以
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三
千万元;
(二)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三) 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将公司与相关方的交易认定为关联交易且达到上
述第(一)项或第(二)项标准。
前款所称“交易”包括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达到以下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三千万元;
(二)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三) 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公
司与相关方的交易认定为关联交易且达到上述第(一)
项或第(二)项标准。
前款所称“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 | 交易和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和出售产品
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
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
财;确有必要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
标准,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条第
一款。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
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
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
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
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
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 括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交易和包括购买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和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
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
有必要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在连
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条第一款。已经按照本
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
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
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
本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拟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达到以
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六)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七)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证券交
易所以及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 | 第四十九条 公司拟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达到以下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六)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七)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
以及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行
为。 | 其他担保行为。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
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
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
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
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
供反担保。 |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
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
外。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拟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
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五千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50%以上,且超过五百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五百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交易行为);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 第五十条 公司拟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5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
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五千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超过五百万元;
(六)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五百万元。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本条第一款所称“成交金额”指支付的交易金额
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但若:
(一)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
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
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二)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交易发生额作为
成交金额;
(三)公司连续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
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金额。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公司未盈利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净利润指
标。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
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
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本条第一款所称“成交金额”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
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
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
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
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
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
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即董事人数不足
6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即董事人数不足6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 | |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应当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公司采用的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应当
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
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新增) | | | |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明确股东大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股
东大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如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与公司章程存在相互冲突之处,应以公司章程为
准。 |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明确股东
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股东会的工作效率
和科学决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如股东会议事规
则与公司章程存在相互冲突之处,应以公司章程为
准。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作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还
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新增)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
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删除)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
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 | | |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 | | | |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 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 | | | 代为出席和表决。 | 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
托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 | | |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 第六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 |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
股东大会。(删除) | 第七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 | |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除确有正当理由
且事先已经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提出请假
外,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 删除 | | | | | | | | | 议。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在股东大会上接受质询的,不
得请假。 | | | | | | | | 新增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股东会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 | | | |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 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 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
年。 | 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股东大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
常召开的,公司应当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说
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并由律师出具的专项法
律意见书。(删除)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
易所报告。 | | | | | | |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总资
产30%的;
(五) 对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或者变更;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
总资产30%的;
(五) 对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
变更;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七)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
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
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
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
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
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 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
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
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
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
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
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
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
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股东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
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
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
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
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
议记录。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
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
效。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
提名或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提名,提交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监事会、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职工
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提交职工代表
大会选举。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公司应
当釆用累积投票等方式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 | 第八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提名或由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提交股东会选举。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公司应当釆用累积投
票等方式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
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具体操作如下:
(一) 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的投
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
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具体操作如
下:
(一) 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
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
东大会应选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
能投向该次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 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
有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
股东大会应选非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
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大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监事时,出席会议
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
以该次股东大会应选监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
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大会的监事候选人。(删除)
出席会议股东投票时,如股东所使用的投票权总
数等于或小于合法拥有的有效选票数,则选票有
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如股东所使用的投票权
数超过其实际拥有的投票权数,该股东的选票作
废。 | 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 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的
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
选非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
股东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出席会议股东投票时,如股东所使用的投票权总数等
于或小于合法拥有的有效选票数,则选票有效,差额
部分视为放弃;如股东所使用的投票权数超过其实际
拥有的投票权数,该股东的选票作废。 | | | | | | | | |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
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
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公
司可以聘请专业公司为股东大会议案表决的计票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公司可以聘请专业公司为股东
会议案表决的计票统计提供服务,该专业公司应当对
计票统计结果承担责任。 | | | 统计提供服务,该专业公司应当对计票统计结果
承担责任。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附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附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
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
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
就任。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就任。 | | | |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 |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
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
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
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任期三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1名,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 | | | | | | | | | |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 | | | | | | | |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
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内幕消息
或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并归为
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
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法利益;
(十一) 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为实际
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
益损害公司利益;
(十二)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十三)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
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并归为
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
幕信息获取不法利益;
(十一) 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为实际控制
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
司利益;
(十二)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十三)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
定。(新增)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和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和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 |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
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
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
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七) 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向董事
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
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八) 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
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九)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 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审
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
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
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七) 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
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八) 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
司履行社会责任;
(九)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
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本章程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删除)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
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本章程规定,或者
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两年内仍然有效。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
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两年内仍然有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损 | | 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六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提名、
辞职等事项应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
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 | | |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
3名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3名
独立董事,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聘任或者依照程序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决定聘任或者依照程序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依照程序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 | | | | |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依照程
序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非标准审计意见的,董事会应当对审计意见涉及
事项作出专项说明和决议;
(十七)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准审计意见的,董事会应当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
专项说明和决议;
(十六)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
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且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如董
事会议事规则与公司章程存在相互冲突之处,应
以公司章程为准。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
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且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如董事会议事规则与公司章程存在
相互冲突之处,应以公司章程为准。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
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
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拟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
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一千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10%以上,且超过一百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一百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拟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10%以上;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一千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超过一百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一百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
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包括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 |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交易行为);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本条第一款所称“成交金额”指支付的交易金额
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但若:
(一)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
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
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二)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交易发生额作为
成交金额;
(三)公司连续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
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金额。
公司拟发生的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日常经营范
围内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进
行披露:
(一) 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亿元;
(二) 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50%以上,且超过1亿
元;
(三) 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
(四) 其他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
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
本条第一款和第四款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未盈利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 | 交易。
本条第一款所称“成交金额”的含义与本章程第五十
条第三款所述一致。
公司拟发生的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交
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一) 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亿元;
(二) 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
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50%以上,且超过1亿元;
(三) 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四) 其他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
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
本条第一款和第四款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拟发生的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除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本章程、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另
有规定外,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内部规章制
度审查决定。
公司拟发生的交易事项属于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
形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净利润指标。
公司拟发生的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除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本章程、中国证监会或证券
交易所另有规定外,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
司内部规章制度审查决定。
公司拟发生的交易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
定的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拟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同意。
前述对外担保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四
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拟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前述对外担保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
条规定的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达
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
露: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
元以上的交易;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
过300万元;
(三)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四) 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将公司与相关方的交易认定为关联交易且达到上
述第(一)项或第(二)项标准。
前款所称“交易”包括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
交易和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和出售产品
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
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
财;确有必要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
标准,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条第
一款。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
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达到以
下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
的交易;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
元;
(三)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四) 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公
司与相关方的交易认定为关联交易且达到上述第(一)
项或第(二)项标准。
前款所称“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
括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交易和包括购买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和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
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
有必要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在连
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条第一款。已经按照本
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 |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
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
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
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已经按照本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前述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
定的情形的,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或者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董事应当
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所
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
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
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
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
本条第一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前述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情形的,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员提供借款。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所作决
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不设副
董事长。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 删除 | | | |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
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二)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 监事会提议时。 |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
开临时会议:
(一)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 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 会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
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放弃的票数)。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
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
应载明赞成、反对或放弃的票数);
(六) 独立董事的意见(若有);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 |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 | (六)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
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
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
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 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 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 |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 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
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三十七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
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 |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第一百三十条 审计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
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二分之一,并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成员
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人数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 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 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
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 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 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
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
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由3名公司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提
名委员会设召集人一名,由董事长提名一名独立
董事担任并由董事会审议通过产生,负责主持提
名委员会工作。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由3名公司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提名委员会设召集人一名,
由董事长提名一名独立董事担任并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产生,负责主持提名委员会工作。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名董事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 |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二分之一。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设召集人一名,由董事长提名一名
独立董事担任并由董事会审议通过产生,负责主
持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工作。 | 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设召集
人一名,由董事长提名一名独立董事担任并由董事会
审议通过产生,负责主持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工作。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
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提名委
员会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删除)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提名委员会
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
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
薪水。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章程规定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及相关
人员;
(八)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章程规定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八)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
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
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
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 | 第一节 监事 | 删除 | | |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规定的关于不得担任董 | 删除 | | | 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 |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
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
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监事职务。 | 删除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 | 删除 | | | |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
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删除 | | | |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 | | | | 第二节 监事会 | 删除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
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
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
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
审核,并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说明定期报告编制
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内容是否真实、
准确、完整;
(二) 检查公司财务; | 删除 | | | | | | | | | | | | |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
行为进行监督,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并及
时披露,提出罢免的建议,也可以直接向中国证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部门报
告;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
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
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
标准审计意见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专项说明
的提出意见并作出决议;
(十) 监事会应当对公司开展新业务的提出意
见;
(十一) 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并应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与
会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事会应当在十日内召开临
时会议:
(一) 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
(二) 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
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
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造成恶劣影响
时;
(四)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
东提起诉讼时;
(五)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
证券监管部门处罚或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时;
(六) 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监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在会议召开三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与会人员。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
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经公司全体监事书面同意,可豁免前述
条款规定的临时会议的通知时限。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可以制定监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
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
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
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如监事会议事规则与公司章
程存在相互冲突之处,应以公司章程为准。 | 删除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
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
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
至少保存十年。 | 删除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会议形式;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
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的说明。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按照本章
程规定的现金分红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分红。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
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
债率高于70%或者经营性现金流为负的,可以不进行
利润分配。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新增)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充分考虑投资者的回报,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充分考虑投资者的回报,每年 | 每年按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一定比例向股东
分配现金股利,在有关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
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
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一) 公司董事会根据以下原则制定利润分配
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1.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不损害投
资者的合法权益;
2. 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
兼顾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
3. 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4. 充分听取和考虑中小股东的要求;
5. 充分考虑货币政策环境。
(二)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 利润的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
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
的,公司应当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2. 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现金分红条件: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
应当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符合现
金分红的条件为: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
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及累计未分
配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
会影响公司的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
发生。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1)公
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购买
设备、土地房产等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30%;(2)公司未来
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
土地房产等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20%;(3)公司未来12个月
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土地房产 | 按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一定比例向股东分配现金
股利,在有关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
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一) 公司董事会根据以下原则制定利润分配的具
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1.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不损害投资者
的合法权益;
2. 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
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
3. 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4. 充分听取和考虑中小股东的要求;
5. 充分考虑货币政策环境。
(二)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 利润的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两者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
应当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2. 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现金分红条件: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
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符合现金分红的
条件为: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
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及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的
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
意见的审计报告,但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上
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规定可不进行审计的除外;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
生,或在考虑实施前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以及该年度现金分红的前提下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
金需求仍能够得到满足。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1)公司未来
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土地
房产等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资产的30%;(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土地房产等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20%; | | | | | 等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
利润的40%。
现金分红比例:在满足上述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的10%,且应保证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
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
配利润的30%。
3.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
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顺序,提
出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
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公司当年利润
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含中
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比例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
分配利润的30%的,公司应当在审议通过年度报
告的董事会公告中详细披露以下事项:
(1)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和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因素,对于未进行现
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及其相关预计收 | (3)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
设备、土地房产等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当年实现
的可供分配利润的40%。
现金分红比例:在满足上述分红条件的前提下,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应保证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3.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
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顺序,提出差异化现金分
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
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处理。
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
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
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未进
行现金分红或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含中期已分配
的现金红利)比例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30%
的,公司应当在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公告中详
细披露以下事项:
(1)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和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因素,对于未进行现金分红或
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及其相关预计收益情 | 益情况;
(3)董事会会议的审议和表决情况。
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由董事会提出分红
议案,并交付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接受所有股
东、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对公司分红的
建议和监督。
4. 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在综合考虑公司成长
性、资金需求,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
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提出股票股
利分配预案。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
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
理因素。
5. 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在符合利润分配原
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
司当年实现盈利,并有可供分配利润时,应当进
行年度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的发展
规划、盈利状况、现金流及资金需求计划提出中
期利润分配预案。
6.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
的资金。
(三) 公司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
1. 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要求:
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先制定
预分配方案。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
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决策程序等事宜。利
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 监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要求: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公司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
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3.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需履行的程序和 | 况;
(3)董事会会议的审议和表决情况。
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由董事会提出分红议
案,并交付股东会审议,公司接受所有股东、独立董
事、审计委员会和公众投资者对公司分红的建议和监
督。
4. 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在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
资金需求,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
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
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5. 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
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当年实现
盈利,并有可供分配利润时,应当进行年度利润分
配。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盈利状况、
现金流及资金需求计划提出中期利润分配预案。
6.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
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三) 公司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
1. 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要求:公司
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先制定预分配方
案。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
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决策程序等事宜。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过
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 审计委员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要求: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
并经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委员表决通过。
3.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需履行的程序和要求:
董事会及审计委员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利润分配
预案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并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
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 | 要求:董事会及监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利
润分配预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
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对于公司盈利但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中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在
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
司的用途。
(四)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改变。如
现行政策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
发展的需要确实发生冲突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
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还
应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并应经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
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或调整事项时,须
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
同意。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或调
整事项时,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
统、互联网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
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对于公司盈利但董事会在年度
利润分配方案中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
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
的用途。
(四)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改变。如现行
政策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确实发生冲突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
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还应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
件,并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或调整事项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审计
委员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全体审计委
员会委员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
配政策的变更或调整事项时,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
所的交易系统、互联网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 | |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
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 |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
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
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三十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
所时,提前三十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
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
无不当情形。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专人送达、传真、信函、电子邮件
等形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
告、专人送达、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达、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 | 删除 | |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
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
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经济参
考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
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经济参考报》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 | | | | |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
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
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公告。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删除)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
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新增)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
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
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
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
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
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新
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
(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
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
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
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
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 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义务,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 | 第二百〇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前述相抵触
部分的内容,在本章程尚未依法修订完成之前,
以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前述相抵触部分的内容,
在本章程尚未依法修订完成之前,以相关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的;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二百〇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
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
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 | 第二百〇七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 第二百一十二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
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
组织;
2.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3.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4.与本项第1目、第2目和第3目所述关联自然
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
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
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6.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7.由本项第1目至第6目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
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
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8.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9.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
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
生效或安排实施后12个月内,具有前款所列情
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
关联人。
公司与本项第1目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
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
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
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
理人员的除外。
(四) 公司的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 | 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
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3.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4.与本项第1目、第2目和第3目所述关联自然人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
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6.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7.由本项第1目至第6目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
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8.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9.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
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
安排实施后12个月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
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公司与本项第1目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
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
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
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
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四) 公司的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董事: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
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4.为与本项第1目和第2目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5.为与本项第1目和第2目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 | | | | |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4.为与本项第1目和第2目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
5.为与本项第1目和第2目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
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
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
的董事。
(五) 公司的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5.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
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
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6.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
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六)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
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
的交易,包括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交易和日
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
的事项。
(七) 公司的市值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
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
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五) 公司的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股东:
1.为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
5.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
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
响的股东;
6.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
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六)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
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
包括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
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七) 公司的市值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
算术平均值。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
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等。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
规则的条款如与本章程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本
章程为准。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如与日后
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按有
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等。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的条款如与本章程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本章程为
准。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 | | | |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原章程同时废止。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
起生效并施行,原章程同时废止。 |
除上述条款修改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以上修改涉及部分条款的序号变化的亦同步调整。修订后形成的《公司章程》于2025年8月2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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