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时电子(605218):伟时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

时间:2025年08月29日 04:31:12 中财网

原标题:伟时电子:伟时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公告

证券代码:605218 证券简称:伟时电子 公告编号:2025-030
伟时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
登记事项、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伟时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项的议案》以及《关于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一、取消监事会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更好地促进规范运作,公司根据最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

二、《公司章程》修订情况
《公司章程》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九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十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 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 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后实施。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 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 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 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 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 司利益。
新增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 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 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 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 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 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 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 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 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并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 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 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 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 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 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 者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当 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 大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删除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 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 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 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五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 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 ,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需要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同意;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 通过。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第四十三条公司重大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 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交易时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已经按照本条第(一)项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第四十七条公司重大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 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交易时,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已经按照本条第(一)项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三)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
(三)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 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 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 本条第(一)项之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 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 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 (一)项之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 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 会每年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会议室。股 东大会会议地点有变化的,应在会议通知中予以明确。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以提 供电话、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会议室。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将提供网络投 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第五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第四十七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明确股东大会的议 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股东大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如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与公司章程存在相互冲突之处,应 以公司章程为准。第五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明确股东会的议事方式 和表决程序,以确保股东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股东会议事 规则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如股东会议事规则与公司章 程存在相互冲突之处,应以公司章程为准。
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四条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八条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 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附临时提 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第六十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其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其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 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担 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 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 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四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 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第六十一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和表决。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 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三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 避,如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非关联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 。审议事项是否与股东具有关联关系,按《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界定。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如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非关联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八十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 以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 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相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召开股东大会需要提供网络形 式的投票平台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八十四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 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要求召开股东会需要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的,依 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决议。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董事时,董事会、合并或单独持有
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董事时,董事会、合并或单独 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普通董事候选人,由 董事会审核后提请股东大会选举。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 事候选人,提名独立董事的具体规定由公司另行制定专门 制度。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监事时,监事会、合并 或单独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非职工代表担 任的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审核后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职 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普通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 核后提请股东会选举。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 独立董事的具体规定由公司另行制定专门制度。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 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九十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会议主持人应当推选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并说明股东代表担任的监票员的持股 数。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 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 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 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 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九十六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决议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之日 为止。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 时间自股东会作出有关董事选举决议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 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 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 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 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 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 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 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 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 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第九十九条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 东大会予以撤换。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 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 当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 效。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 应当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三年内 仍然有效。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 据公平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 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损失,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〇五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三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 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 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损失,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 以赔偿。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 事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 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 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〇七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 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第一百一十二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 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 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 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 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 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第一百一十三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 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 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 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一十四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
 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一十五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 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一十六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第一百一十七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 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 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
 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七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 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 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1名,独立董事3名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由8名 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1名,独立董事3名。董事 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 (十六)审议除需由股东大会批准以外的担保事项; (十七)根据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授权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 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审议除需由股东会批准以外的担保事项; (十六)根据公司年度股东会授权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 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 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 职权。(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 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制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 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 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 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 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含对子公司的担保),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且不得少于董事会全体董事的 二分之一。涉及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除 经董事会审议同意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含对子公司的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同意,且不得少于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二分之一。涉 及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除经董事会审议同意 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董 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删除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会议由董事 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二十七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 以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成员为偶数时 ,当出现表决相等时,该决议未获通过,董事会可根据审 议情况对相关事项进行修改提交下次董事会审议,董事会 应对其进行再次表决,若票数仍然相等,董事会可提议将 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表决。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委员会 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3名。其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 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 召集人;战略委员会设召集人一名,由公司董事长担任。第一百三十七条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 员为3名。其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 士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战略委员会设召集人1名,由公司董 事长担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 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 计划; (四)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 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 (四)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研究制定公司 中长期发展战略草案,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和拟定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 (二)研究公司内外部发展环境并提出建议; (三)审核须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批准的投资、融资、重 组和资产并购等重大事项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工作。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研究制定公司中 长期发展战略草案,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和拟定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 (二)研究公司内外部发展环境并提出建议; (三)审核须经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的投资、融资、重组和资 产并购等重大事项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第( 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第一百四十五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 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内容、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 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五十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 务合同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 。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公司章程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 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公司章程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 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删除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 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 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一百六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 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 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 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 1、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在有关决策和论证过程中 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如有)和公众投资者的 意见; 2、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 远和可持续发展; 3、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4、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 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 1、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在有关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 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2、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 和可持续发展; 3、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4、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及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2、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 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3、如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发生,公司进行股利分配时,应当 采取现金方式进行分配,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重大资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 (3)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应按照公司相关事项决策权限履行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4、如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且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 匹配时,公司可以以股票方式进行股利分配,股票分配方式 可与现金分配方式同时进行。 5、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具体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或者公 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6、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 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可以不进行利润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及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股利;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2、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 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3、如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发生,公司进行股利分配时,应当采 取现金方式进行分配,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 可分配利润的10%。 重大资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 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 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 (3)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应按照公司相关事项决策权限履行董事会或股 东会审议程序。 4、如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且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 配时,公司可以以股票方式进行股利分配,股票分配方式可与现 金分配方式同时进行。 5、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 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提出具体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或者公司 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6、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 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分配。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提出,公司 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 ,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 利润分配预案;公司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需经全体董 事过半数表决通过表决通过。董事会及监事会通过利润分配 预案后,利润分配预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如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提出,公司董 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在考 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预 案;公司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 过表决通过。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利润分配预案需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并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如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原因 、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 金额上限等。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 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 ,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 等。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 中期分红方案。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改变。如现行 政策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实 发生冲突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相关议案需分别经监事会和二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同意后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提交股东大会的 相关提案中应详细说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原因。公司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需向公司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 公司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其中,修改本章 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改变。如现行政 策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实发生冲 突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相关议案需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董事会、股东会 批准,提交股东会的相关提案中应详细说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 原因。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需向公司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为公司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其中,修改 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 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 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新增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新增第一百七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 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二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 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 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七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 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删除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七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 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 当情形。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进行。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 七十九条规定的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进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进行。删除
新增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 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 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 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 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 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一百九十四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 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新增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 、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 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二百〇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 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〇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〇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 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〇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七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 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〇八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 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
第二百〇八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和有 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〇九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 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 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 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删除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根据《公司法》、本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 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 公司法》、本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本次《公司章程》修订后,关于“监事会”和“监事”的表述将删除或部分修改为“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并相应删除“第七章监事会”章节。为适用《公司法》措辞而将《公司章程》中“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会”。除本次修订的内容外,《公司章程》的其他条款不变。其中标点符号的调整、因新增或删除导致条款序号调整等不涉及实质性内容修订的,因本次修订范围较广,未逐条进行列示。(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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