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7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和《关于制定、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
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修订,公司取消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自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现任监事职务相应解除,《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 修改 |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
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
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
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 修改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修改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
书。 | 修改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
付相同价额。 | 修改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修改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 修改 |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 |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2/3
全体董事的 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修改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修改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修改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修改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认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修改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 修改 |
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30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修改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修改 |
定的其他权利。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
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
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
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
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
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
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
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
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相关制度等
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
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
或复制第三十三条及本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本章程规定办理。
对于公司的非公开信息或保密信息,相关股东
应该严格保密,未经公司许可或相关法律要
求,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任何前述非公开或
保密信息。 | 修改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 修改 |
|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
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 修改 |
|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修改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条款 | 删除 |
新增条款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
利益。 | 新增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 新增 |
|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
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
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修改 |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交易事
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大会
授权董事会或其他主体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及本章程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
体内容。 |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二条公司发生的日常经营活动之外的
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
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
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
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
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放弃权利(含
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上海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达到如下标准之
一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前款第 4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五)公司租入或租出资产的,应当以约定的
全部租赁费用或者租赁收入适用本章程第四
十二条的规定。
(六)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
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发生的日常经营活动之外
的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
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
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
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
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放弃权利(含
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上海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达到如下标准之
一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
前款第 4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五)公司租入或租出资产的,应当以约定的
全部租赁费用或者租赁收入适用本章程第四
十六条的规定。
(六)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
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 | 修改 |
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
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
章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
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
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章程第四
十二条的规定。 | 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
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
章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
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
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章程第四
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述金额和指
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章程第四
十六条的规定。 |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
不定期召开。 | 修改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
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修改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五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修改 |
第四十七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及时披露,并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开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及时 | 修改 |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披露,并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修改 |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
提供
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
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
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
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
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
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修改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修改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
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并应当在规
定时间内发布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股东大会
决议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
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
出具的明确意见。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
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股东会召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
的,发出提案通知并直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
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证
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
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委托文
件。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
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并应当在规
定时间内发布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股东会决
议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
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
具的明确意见。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
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修改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股东对有关
提案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会议资料。有关
议案涉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中介机构等发表
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
同时披露。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
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第六十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
讨论的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
者解释。有关议案涉及中介机构等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
露。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会5日前披露有助于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的
资料。需对股东会会议资料进行补充的,召集
人应当在股东会召开日前予以披露。在股东会
上拟表决的提案中,某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
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中明确披
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该项提案表决通过是后
续提案表决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修改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 修改 |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修改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接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须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修改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修改 |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删除条款 | 删除 |
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修改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删除条款 | 删除 |
新增条款 | 第七十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 | 新增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修改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 修改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当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当作出述职报告。 | 修改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以及未公开的敏感信息
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的除外。 | 第七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涉及公
司商业秘密以及未公开的敏感信息不能在股
东会上公开的除外。 | 修改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 修改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10年。 | 修改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采
取累积投票制的情形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 修改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该
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过半
数的有效表决权表决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
别决议范围,应由非关联股东三分之二以上有
效表决权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本章程及其
他有关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
项与股东是否有关联关系,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作出判断。
(二)经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
会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如该股东无异议,其
应申请回避并书面答复董事会。如该股东有异
议,应当书面回复董事会及监事会,有关事项
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由监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
之前作出决定。
(三)未得到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通知,而关
联股东认为应当回避的,应主动提出回避申
请,其他股东、董事、监事也有权向监事会提
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由监事会在股东大会召
开之前决定。
(四)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时,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的
规定表决。 | 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该
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过半
数的有效表决权表决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
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2/3
以上有效表决权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
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本章程及其
他有关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
与股东是否有关联关系,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
出判断。
(二)经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
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如该股东无异议,其应
申请回避并书面答复董事会。如该股东有异
议,应当书面回复董事会及审计委员会,有关
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由审计委员会在股东
会召开之前作出决定。
(三)未得到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通知,而关
联股东认为应当回避的,应主动提出回避申
请,其他股东、董事也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关联股东回避申请,由审计委员会在股东会召
开之前决定。
(四)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时,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的规
定表决。 | 修改 |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
回避的,有关该关联事项的表决无效,重新表
决。 |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
回避的,有关该关联事项的表决无效,重新表
决。 | |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修改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
事时,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出由非职工代表
担任的非独立董事建议名单;由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建议名单。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
事时,由现任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
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提
出拟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建议名单;
(三)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
或者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
事会或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
或者监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董事候选人或者监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
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
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 第八十五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
事时,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
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提出
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建议名单。
(二)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
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会选
举;
(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
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
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
切实履行职责等。
候选人不同意被提名的,会议召集人不得将该
候选人提交股东会选举。 | 修改 |
第八十二条
…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如拟
选董事、监事的人数多于1人,实行累积投票
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进
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
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
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
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 | 修改 |
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
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
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
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
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
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
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
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
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
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
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
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
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
股东大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
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
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
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
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
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
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
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
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
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
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
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
次股东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
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
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
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互斥议
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互斥议案同
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
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 修改 |
第八十五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
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删除条款 | 删除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 第九十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 修改 |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修改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结束后,公司应当及时统
计议案的投票表决结果,并披露股东会决议公
告,如出现否决议案、非常规、突发情况或者
对投资者充分关注的重大事项无法形成决议
等情形的,公司应当于召开当日提交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修改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
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
日。 | 修改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 修改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
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
(一)至(六)项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
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七)至(八)项情
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
解除其职务,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
外。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
应当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
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
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
(一)至(六)项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
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七)至(八)项情
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
解除其职务,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
外。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
应当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
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
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
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
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
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
入董事会。 | 第九十九条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
会选举或者更换,就任日期为股东会决议通过
之日,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会成员
中设职工代表董事1人,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等民主选举形式产生,任期为自选举
产生之日起至公司董事会任期届满之日止。
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
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修改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 修改 |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未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修改 |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
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
效之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根
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
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
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
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
效之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根
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
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修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〇四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
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偿。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
公司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独立董
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执行。 | 修改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5名非独立
董事和3名独立董事,设董事长一人。独立董
事中应包含1名会计专业人士。
会计专业人士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
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
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职工代表董
事1名、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一人。独立
董事中应包含至少1名会计专业人士。
会计专业人士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
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
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 | 修改 |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
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
工作经验。 | 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
工作经验。 |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和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审议第一百〇九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占一半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审议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交易事
项;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修改 |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
…
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的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之外的其
他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事项,由董事会审
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与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成交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由董事会审
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审议的除外。
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须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
本章程的规定执行。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除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之外的其他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事项,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与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成交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审议的除外。
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行政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须提交股东
会审议通过,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执行。
… | 修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应当积极推动公司内
部各项制度的制订和完善,加强董事会建设,
确保董事会工作依法正常开展,依法召集、主
持董事会会议并督促董事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 | 新增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应当严格遵守董事会
集体决策机制,不得以个人意见代替董事会决
策,不得影响其他董事独立决策。董事长不得
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为。董事长在其职权
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力时,对公司经营
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审慎决策,必要
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对于授权事项的
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其他董事。 | 新增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应当保障董事会秘书
的知情权,为其履职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不 | 新增 |
| 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职权。
董事长在接到有关公司重大事项的报告后,应
当要求董事会秘书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
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四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1/2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审计委员会、1/2以上独
立董事提议时或者董事长认为必要时、总经理
提议时,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
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说明。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填
写表决票等书面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每
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临时会
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
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
电话、书面传签、传真、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
召开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填
写表决票等书面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每
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临时会
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
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
电话、书面传签、传真、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
召开并形成决议,相关决议须由参会董事签字
确认。 | 修改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二)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三)会议议程、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
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
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五)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弃权的票数)。 | 修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设三名独立董事。担任
公司独立董事应该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中国证监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
定;
(三)符合本章程所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四)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五)具有五年以上法律、会计、经济或者其
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六)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独立性,不属于下列
情形: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
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设三名独立董事。担任
公司独立董事应该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
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符合本章程所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四)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五)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六)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独立性,不属于下列
情形: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 修改 |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
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
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的“主要社会关系”系指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
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
业务往来”系指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重大事项;“任职”系指担任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第(四)项
至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根据《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与上市公司不构成关联
关系的附属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
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
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的“主要社会关系”系指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
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
业务往来”系指根据本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
审议的事项,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重大事项;“任职”系指担任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第(四)项至
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与上市公司不构成关联关
系的附属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
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前述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
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
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
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
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
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 |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
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依法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
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前述规定的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
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
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
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
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
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
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 | 修改 |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 修改 |
(二)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
规定,对公司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
影响。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
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
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
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独立董事除具有一般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特
殊职权,应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
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
规定,对公司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
影响。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
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
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
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除具有一般职权
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特
殊职权,应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
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修改 |
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 修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
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
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
(二)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
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
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
效沟通渠道。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
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
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
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
(二)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
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
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
通渠道。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
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
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
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 | 修改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
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
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
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
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
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
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 第一百三十六条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
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
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
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
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
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上市公司独立董
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
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
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 修改 |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
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
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
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
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
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第一百三十七条
…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
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
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日
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
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
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
予以披露。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或被解除职务将导致董事
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
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
事提出辞职或被解除职务之日起六十日内完
成补选。 | 第一百三十八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
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
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
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
项予以披露。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或被解除职务将导致董事
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
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
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
提出辞职或被解除职务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补选。 | 修改 |
新增条款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 新增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 新增 |
|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
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四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五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 新增 |
|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
第四节董事会秘书 | 第五节董事会秘书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
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最近3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最近3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
秘书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
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第九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最近3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最近3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
秘书的其他情形。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
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
度,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
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
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
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
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
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
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
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
性,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
易所问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定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
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
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
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 |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
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
度,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
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
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
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参
加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
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专门
委员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
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
性,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
易所问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进行
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
职责;
(七)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切实履
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高级 | 修改 |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
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
务;
(九)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
其他职责。 | 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
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
务;
(九)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
其他职责。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二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八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三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
薪水。 | 修改 |
第一百四十二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第一百四十三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八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修改 |
第一百四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 修改 |
|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未
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第七章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删除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
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前9个月结束后1个月
内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前9个月结束
后1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七条
...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在按照本章程第一百六
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审议具体利润分配方案时,
应明确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的适用标准及其依据。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司在按本章程
规定进行现金分红的同时,可以根据公司的股
本规模、股票价格等情况,发放股票股利。公
司不得单独发放股票股利。中期分红不采取发
放股票股利的形式。 | 第一百六十八条:
...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在按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
九条规定的程序审议具体利润分配方案时,应
明确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的
适用标准及其依据。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司在按本章程
规定进行现金分红的同时,可以根据公司的股
本规模、股票价格等情况,发放股票股利。公
司不得单独发放股票股利。中期分红不采取发
放股票股利的形式。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
决策和实施程序如下:
(一)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由公司管理层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审议。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
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形成专项决议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除此之外,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通过投资者热线电
话、投资者关系平台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如因不满足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
件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
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
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
决策和实施程序如下:
(一)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由公司管理层拟定后提交公司审计委员
会、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
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形成专项决
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
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除此之
外,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通过投资者热线电
话、投资者关系平台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如因不满足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条
件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
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
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提交股东
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
连续性和稳定性,在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公
司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
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
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
条件,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并履行下列程序: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作出专题
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公司监事会应对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预案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监
事会的意见,须经过半数以上监事同意方能通
过。
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政策调整预案,并
经监事会发表同意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
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
连续性和稳定性,在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公
司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
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确有
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
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以
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并履行下列程序: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预案
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应由董事会作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
由。
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政策调整预
案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
时,公司应当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修改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
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的要求;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
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
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的要求;
… | 修改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机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修改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
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修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 新增 |
|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
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时,
董事会审议通过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
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同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议案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
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相关制度履行改
聘程序。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
公司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应当披露前
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
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公司与前后任会计师事
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
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
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相关制度履行改
聘程序。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
有无不当情形。
公司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应当披露前
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
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公司与前后任会计师事
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 修改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电子邮件、电话、传真或专人通知等形
式进行。 | 删除条款 | 删除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 修改 |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
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
露媒体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
体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
体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
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
息披露媒体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修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
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公
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 新增 |
|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修改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
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
披露媒体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修改 |
第二百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
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修改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九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修改 |
第二百〇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修改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修改 |
第二百〇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 第二百一十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 修改 |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管部门的相关规
定执行或解释。 | 第二百一十八条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管部门的
相关规定执行或解释。 | 修改 |
第二百一十一条如本章程与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相抵触,
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管部门
的相关规定为准。 | 第二百一十九条如本章程与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相
抵触,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为准。 | 修改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
本数;“超过”、“过”、“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修改 |
第二百一十五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修改 |
注:除上表外,《公司章程》全文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并对引用前文条款的编号等序号进行相应调整。仅涉及签署“股东会”表述及编号调整的条款不进行逐条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