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湾(605598):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

时间:2025年08月29日 03:56:27 中财网

原标题:上海港湾: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公告

证券代码:605598 证券简称:上海港湾 公告编号:2025-037
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公司部分
治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7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和《关于制定、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情况
(一)取消监事会的情况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修订,公司取消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自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现任监事职务相应解除,《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

(二)《公司章程》的修订情况
《公司章程》主要修订内容对比表

修订前修订后修订类型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修改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 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 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 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修改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九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修改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修改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 书。修改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 付相同价额。修改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修改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修改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2/3 全体董事的 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修改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修改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修改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认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修改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三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修改
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30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修改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修改
定的其他权利。(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 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 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 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 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 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 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 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 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相关制度等 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 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 或复制第三十三条及本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本章程规定办理。 对于公司的非公开信息或保密信息,相关股东 应该严格保密,未经公司许可或相关法律要 求,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任何前述非公开或 保密信息。修改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修改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 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条款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新增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修改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修改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删除条款删除
新增条款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新增
新增条款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 利益。新增
新增条款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新增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 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 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条款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新增
新增条款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新增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交易事 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大会 授权董事会或其他主体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及本章程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 体内容。(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公司发生的日常经营活动之外的 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 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 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 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 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放弃权利(含 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上海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达到如下标准之 一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前款第 4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五)公司租入或租出资产的,应当以约定的 全部租赁费用或者租赁收入适用本章程第四 十二条的规定。 (六)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 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第四十六条公司发生的日常经营活动之外 的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 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 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 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 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放弃权利(含 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上海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达到如下标准之 一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 前款第 4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五)公司租入或租出资产的,应当以约定的 全部租赁费用或者租赁收入适用本章程第四 十六条的规定。 (六)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 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修改
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 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 章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 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 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章程第四 十二条的规定。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 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 章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 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 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章程第四 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述金额和指 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章程第四 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第四十七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 不定期召开。修改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 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修改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第五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修改
第四十七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及时披露,并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开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及时修改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披露,并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修改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修改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修改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 提供 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 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 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 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 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 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修改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修改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 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并应当在规 定时间内发布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股东大会 决议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 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 出具的明确意见。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 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股东会召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 的,发出提案通知并直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 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证 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 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委托文 件。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 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并应当在规 定时间内发布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股东会决 议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 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 具的明确意见。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 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修改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股东对有关 提案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会议资料。有关 议案涉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中介机构等发表 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 同时披露。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 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第六十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 讨论的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 者解释。有关议案涉及中介机构等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 露。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会5日前披露有助于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的 资料。需对股东会会议资料进行补充的,召集 人应当在股东会召开日前予以披露。在股东会 上拟表决的提案中,某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 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中明确披 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该项提案表决通过是后 续提案表决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修改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修改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修改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接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须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修改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修改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删除条款删除
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修改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删除条款删除
新增条款第七十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新增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修改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修改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当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三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当作出述职报告。修改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以及未公开的敏感信息 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的除外。第七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涉及公 司商业秘密以及未公开的敏感信息不能在股 东会上公开的除外。修改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修改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10年。修改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修改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修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采 取累积投票制的情形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修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该 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过半 数的有效表决权表决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 别决议范围,应由非关联股东三分之二以上有 效表决权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本章程及其 他有关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 项与股东是否有关联关系,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作出判断。 (二)经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 会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如该股东无异议,其 应申请回避并书面答复董事会。如该股东有异 议,应当书面回复董事会及监事会,有关事项 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由监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 之前作出决定。 (三)未得到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通知,而关 联股东认为应当回避的,应主动提出回避申 请,其他股东、董事、监事也有权向监事会提 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由监事会在股东大会召 开之前决定。 (四)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时,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的 规定表决。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该 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过半 数的有效表决权表决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 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2/3 以上有效表决权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 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本章程及其 他有关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 与股东是否有关联关系,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 出判断。 (二)经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 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如该股东无异议,其应 申请回避并书面答复董事会。如该股东有异 议,应当书面回复董事会及审计委员会,有关 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由审计委员会在股东 会召开之前作出决定。 (三)未得到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通知,而关 联股东认为应当回避的,应主动提出回避申 请,其他股东、董事也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关联股东回避申请,由审计委员会在股东会召 开之前决定。 (四)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时,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的规 定表决。修改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 回避的,有关该关联事项的表决无效,重新表 决。(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 回避的,有关该关联事项的表决无效,重新表 决。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修改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 事时,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出由非职工代表 担任的非独立董事建议名单;由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建议名单。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 事时,由现任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 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提 出拟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建议名单; (三)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 或者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 事会或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 或者监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董事候选人或者监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 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 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第八十五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 事时,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 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提出 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建议名单。 (二)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 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会选 举; (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 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 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 切实履行职责等。 候选人不同意被提名的,会议召集人不得将该 候选人提交股东会选举。修改
第八十二条 …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如拟 选董事、监事的人数多于1人,实行累积投票 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进 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 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 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 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修改
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 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 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 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 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 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 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 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 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 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 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 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 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 股东大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 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 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 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 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 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 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 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 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 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 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 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 次股东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 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 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 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互斥议 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互斥议案同 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 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修改
第八十五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 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删除条款删除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第九十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修改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一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修改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九十四条股东会结束后,公司应当及时统 计议案的投票表决结果,并披露股东会决议公 告,如出现否决议案、非常规、突发情况或者 对投资者充分关注的重大事项无法形成决议 等情形的,公司应当于召开当日提交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修改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 会决议通过之日。第九十六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 日。修改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修改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 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 (一)至(六)项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 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七)至(八)项情 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 解除其职务,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 外。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 应当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 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 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 (一)至(六)项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 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七)至(八)项情 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 解除其职务,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 外。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 应当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 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 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 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 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 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 入董事会。第九十九条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 会选举或者更换,就任日期为股东会决议通过 之日,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会成员 中设职工代表董事1人,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等民主选举形式产生,任期为自选举 产生之日起至公司董事会任期届满之日止。 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 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修改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修改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未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修改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 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 效之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根 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 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 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 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 效之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根 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 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修改
新增条款第一百〇四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 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偿。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 公司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增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独立董 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〇七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执行。修改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5名非独立 董事和3名独立董事,设董事长一人。独立董 事中应包含1名会计专业人士。 会计专业人士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 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 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博士学位;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职工代表董 事1名、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一人。独立 董事中应包含至少1名会计专业人士。 会计专业人士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 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 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修改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 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 工作经验。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 工作经验。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和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审议第一百〇九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占一半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审议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交易事 项;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修改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 … 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的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之外的其 他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事项,由董事会审 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与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成交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由董事会审 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审议的除外。 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须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 本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除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之外的其他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事项,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与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成交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审议的除外。 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行政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须提交股东 会审议通过,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执行。 …修改
新增条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应当积极推动公司内 部各项制度的制订和完善,加强董事会建设, 确保董事会工作依法正常开展,依法召集、主 持董事会会议并督促董事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新增
新增条款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应当严格遵守董事会 集体决策机制,不得以个人意见代替董事会决 策,不得影响其他董事独立决策。董事长不得 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为。董事长在其职权 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力时,对公司经营 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审慎决策,必要 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对于授权事项的 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其他董事。新增
新增条款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应当保障董事会秘书 的知情权,为其履职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不新增
 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职权。 董事长在接到有关公司重大事项的报告后,应 当要求董事会秘书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 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修改
第一百一十四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1/2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第一百一十九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审计委员会、1/2以上独 立董事提议时或者董事长认为必要时、总经理 提议时,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修改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 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说明。修改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修改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填 写表决票等书面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每 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临时会 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 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 电话、书面传签、传真、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 召开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填 写表决票等书面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每 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临时会 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 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 电话、书面传签、传真、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 召开并形成决议,相关决议须由参会董事签字 确认。修改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二)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三)会议议程、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 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 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五)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弃权的票数)。修改
新增条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新增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设三名独立董事。担任 公司独立董事应该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中国证监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 定; (三)符合本章程所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四)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五)具有五年以上法律、会计、经济或者其 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六)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独立性,不属于下列 情形: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 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设三名独立董事。担任 公司独立董事应该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 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符合本章程所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四)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五)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六)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独立性,不属于下列 情形: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修改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 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 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的“主要社会关系”系指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 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 业务往来”系指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重大事项;“任职”系指担任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第(四)项 至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根据《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与上市公司不构成关联 关系的附属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 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 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的“主要社会关系”系指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 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 业务往来”系指根据本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 审议的事项,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重大事项;“任职”系指担任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第(四)项至 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与上市公司不构成关联关 系的附属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 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前述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 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 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 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 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 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第一百三十条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 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依法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 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前述规定的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 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 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 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 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 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 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修改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修改
(二)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 规定,对公司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 影响。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 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 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 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独立董事除具有一般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特 殊职权,应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 露具体情况和理由。(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 规定,对公司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 影响。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 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 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 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除具有一般职权 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特 殊职权,应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 露具体情况和理由。修改
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修改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 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 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新增
第一百二十七条 … (二)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 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 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 效沟通渠道。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 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 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 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一百三十五条 … (二)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 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 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 通渠道。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 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 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 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修改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 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 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 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 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 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 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第一百三十六条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 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 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 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 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 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上市公司独立董 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 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 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修改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 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 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九条 …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 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 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 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第一百三十七条 …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 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 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日 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修改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 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 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 予以披露。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或被解除职务将导致董事 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 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 事提出辞职或被解除职务之日起六十日内完 成补选。第一百三十八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 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 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 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 项予以披露。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或被解除职务将导致董事 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 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 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 提出辞职或被解除职务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补选。修改
新增条款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新增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新增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新增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新增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 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新增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新增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新增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新增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第四节董事会秘书第五节董事会秘书修改
第一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 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最近3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最近3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 秘书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 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第九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最近3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最近3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 秘书的其他情形。修改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 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 度,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 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 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 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 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 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 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 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 性,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 易所问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定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 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 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 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 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 度,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 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 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 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参 加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 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专门 委员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 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 性,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 易所问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进行 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 职责; (七)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切实履 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高级修改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 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 务; (九)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 其他职责。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 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事 务; (九)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 其他职责。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修改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修改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二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修改
第一百三十八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第一百五十三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 薪水。修改
第一百四十二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修改
第一百四十三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修改
第一百四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修改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未 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修改
第七章监事会整章删除删除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修改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 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前9个月结束后1个月 内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前9个月结束 后1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修改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修改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修改
第一百六十七条 ...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在按照本章程第一百六 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审议具体利润分配方案时, 应明确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的适用标准及其依据。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司在按本章程 规定进行现金分红的同时,可以根据公司的股 本规模、股票价格等情况,发放股票股利。公 司不得单独发放股票股利。中期分红不采取发 放股票股利的形式。第一百六十八条: ...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在按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 九条规定的程序审议具体利润分配方案时,应 明确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的 适用标准及其依据。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司在按本章程 规定进行现金分红的同时,可以根据公司的股 本规模、股票价格等情况,发放股票股利。公 司不得单独发放股票股利。中期分红不采取发 放股票股利的形式。修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 决策和实施程序如下: (一)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由公司管理层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审议。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 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形成专项决议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除此之外,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通过投资者热线电 话、投资者关系平台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如因不满足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 件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 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 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 决策和实施程序如下: (一)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由公司管理层拟定后提交公司审计委员 会、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 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形成专项决 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 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除此之 外,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通过投资者热线电 话、投资者关系平台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如因不满足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条 件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 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 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提交股东 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修改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 连续性和稳定性,在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公 司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 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 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 条件,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并履行下列程序: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作出专题 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公司监事会应对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预案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监 事会的意见,须经过半数以上监事同意方能通 过。 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政策调整预案,并 经监事会发表同意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 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 连续性和稳定性,在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公 司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 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确有 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 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以 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并履行下列程序: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预案 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应由董事会作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 由。 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政策调整预 案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 时,公司应当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修改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 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的要求;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 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 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的要求; …修改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机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修改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 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修改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新增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新增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 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新增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新增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时, 董事会审议通过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 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同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议案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 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相关制度履行改 聘程序。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 公司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应当披露前 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 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公司与前后任会计师事 务所的沟通情况等。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 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 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相关制度履行改 聘程序。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 有无不当情形。 公司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应当披露前 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 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公司与前后任会计师事 务所的沟通情况等。修改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第八章通知和公告修改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电子邮件、电话、传真或专人通知等形 式进行。删除条款删除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新增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修改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 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 露媒体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 体上公告。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 体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修改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 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 息披露媒体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 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公 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新增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增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新增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修改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二百〇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修改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修改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 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 披露媒体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修改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修改
第二百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 公司终止。第二百〇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修改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〇九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第十章修改章程修改
第二百〇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修改
第十二章附则第十一章附则修改
第二百〇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第二百一十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修改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管部门的相关规 定执行或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管部门的 相关规定执行或解释。修改
第二百一十一条如本章程与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相抵触, 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管部门 的相关规定为准。第二百一十九条如本章程与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相 抵触,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为准。修改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低于”、“多于”不含本数。第二百二十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 本数;“超过”、“过”、“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修改
第二百一十五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修改
注:除上表外,《公司章程》全文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并对引用前文条款的编号等序号进行相应调整。仅涉及签署“股东会”表述及编号调整的条款不进行逐条列示。(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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