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2023年12月) | 公司章程(2025年8月) | 修订类型 |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公
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创业板规范运
作》)及其他有关规定,参考《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制定本章
程。 | 新增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由深圳市联创健和光电显示有限公司整体
变更设立。
公司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
营业执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03007488688116。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由深圳市联创健和光电显示有限公司整体
变更设立。
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
营业执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03007488688116。 | 修改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修改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新增 |
|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财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修改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章
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修改 |
第十二条
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公司的经
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是:发光二极管(LED)
显示屏及其应用产品的销售;发光二极管
(LED)显示屏的租赁、安装和售后服务;国内
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
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不含限制项
目);经营进出口业务(具体按深贸管登证字
第2003-738号资格证书办理);从事广告业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
记的,另行办理审批登记后方可经营);计算
机应用软件开发、系统集成及相关服务(不含
限制项目);房屋租赁。许可经营项目是:发
光二极管(LED)显示屏及其应用产品的生产。 | 第十三条
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公司的经
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是:发光二极管(LED)
显示屏及其应用产品的销售;发光二极管
(LED)显示屏的租赁、安装和售后服务;国内
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
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不含限制项
目);经营进出口业务(具体按深贸管登证字
第2003-738号资格证书办理);从事广告业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
记的,另行办理审批登记后方可经营);计算
机应用软件开发、系统集成及相关服务(不含
限制项目);房屋租赁。许可经营项目是:发
光二极管(LED)显示屏及其应用产品的生产。 | 修改 |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 修改 |
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额,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
数、出资方式如下: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
数、出资方式如下:
…… | 修改 |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549,113,825股,均为人民币
普通股。 | 第十九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549,113,825股,均
为人民币普通股。 | 修改 |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新增 |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 修改 |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 修改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
的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修改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
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修改 |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票被终止上市
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
易。公司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的此款规定。 | 新增 |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
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期届满
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
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修改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
体情况;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
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修改 |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修改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修改 |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修改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 修改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 修改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修改 |
-- |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 新增 |
|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修改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修改 |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
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
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
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修改 |
|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第四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 |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新增 |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修改 |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
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
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
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
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
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人民币;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人民币;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 修改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的6个月内举行。 | 修改 |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修改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及其
他生产经营地所在城市。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对股东大会任一提案
进行一次以上有效投票的或者通过上述其他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主要
办公场所所在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
他具体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
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 修改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修改 |
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
明理由。 |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 修改 |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第四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 修改 |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 修改 |
第四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应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修改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修改 |
第五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修改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向其他股东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议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修改 |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
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
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 修改 |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五)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 修改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和理
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网络投票的
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日的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
易时间;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
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结束时间为现
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
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定,不得变更。 |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通
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股东会召开日的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时间;
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会结
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
交易日。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定,不得变更。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修改 |
第五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修改 |
第五十七条 | 第六十条 | 修改 |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五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修改 |
第五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票;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修改 |
第六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修改 |
第六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 修改 |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大会。 |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修改 |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新增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修改 |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 | 修改 |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六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 修改 |
第六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修改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修改 |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及其他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20
年。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及其他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修改 |
第七十三条 | 第七十五条 | 修改 |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修改 |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 修改 |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
集股东投票权。在征集股东投票权时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不得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
集股东投票权。在征集股东投票权时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不得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修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
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
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
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表
决。关联股东没有说明情况或回避表决的,其
所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关联交易事项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
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
由会议主持人向会议宣布。在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
票,并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予以监督。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
前,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有
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 | 修改 |
| 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
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
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
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会说明理由,
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
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
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
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
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 |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
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修改 |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布候选董事、监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的提名程序为:(一)董事会、单
独或合并持股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
出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监事会、单独或合
并持股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监事
候选人的提名议案;(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监事通过公司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
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三)独立董事的提名
方式和程序应该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执行。 | 第八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股东会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当公司单一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
分之三十及以上时,选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布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
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
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
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
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
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
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 新增 |
| 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
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
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
次股东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
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
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
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
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董事的提名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
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
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
董事候选人;
(二)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
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 |
第八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不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
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会不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修改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修改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修改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 修改 |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修改 |
第八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修改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 | 修改 |
第九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
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 |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 修改 |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
该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或在上一届董事任
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就任。 | 新增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修改 |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两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会召开日截止
起算。 | 修改 |
|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
事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
事会报告。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董事。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设置1名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修改 |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 修改 |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 修改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向股东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仍然有效。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
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
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
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向股东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公司时生效。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六
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构成符合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
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的一年内并不当然
解除,在该一年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辞职或任期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所负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 修改 |
|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
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
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
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 |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对公司交易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对非关联交易事
项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的
资产处置(收购、出售、置换);
(二)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以外的担保事项;
(三)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以
下的借贷、委托贷款、委托经营、委托理财、
赠与、承包、租赁;
(四)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的
对外投资。
上述事项涉及金额超过规定额度的,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须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上述资产处置(收购、出售、置换)、对外投
资、委托经营、承包、租赁事项涉及金额不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10%及单次赠
与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时,董事会可以
通过制定总经理工作规则等文件,授权公司总
经理办公会决定。但应由董事会审议的对外担
保事项,不得授权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定。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单笔关联交易
金额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交易协议,公司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对公司交易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提交董事会
审议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 |
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单笔关联交易金额低于人民
币100万元且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值的0.5%的关联交易协议,以及公司与关联方
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在连续12个
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符合上述条件的
关联交易协议,由总经理批准,但总经理本人
或其近亲属为关联交易对方的,应该由董事会
审议通过。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单笔关联交易
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协议,公
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单笔关联交易金额在人民
币100万元以上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值的0.5%以上的关联交易协议,以及公司与
关联方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在连
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符合上述
条件的关联交易协议,应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提
交议案,经董事会审议批准。达到股东大会审
议标准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单笔关联交易金额
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值的5%以上的关联交易协议,以及公
司与关联方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方
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符合
上述条件的的关联交易协议,由董事会向股东
大会提交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上述事项的审议权
限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需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
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董事会对
关联交易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
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
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的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 |
| 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并参照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
告。
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上述事项的审议权
限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 |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
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
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和提
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在紧急情况下,上述提前通知期限可以
适当缩短,但应当给董事留有必要的准备时
间。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和主持,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在紧急情况下,上述提前通知期限可以适
当缩短,但应当给董事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 | 修改 |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 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邮
件、传真或书面方式;通知时限为:自接到提
议后3日内发出会议通知。因特殊情况需召开
紧急董事会,可以会议召开当天以邮件、传真
或书面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邮
件、传真或书面方式;通知时限为:自接到提
议后3日内发出会议通知。因特殊情况需召开
紧急董事会,可以会议召开当天以邮件、传真
或书面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审计委员会。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
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
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 修改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为20年。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为10年。 | 修改 |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 新增 |
|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 新增 |
|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
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
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新增 |
|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二十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新增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新增 |
|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专门委员会和提名、薪酬
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
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 新增 |
|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一条 | 第一百四十七条 | 修改 |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
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
过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经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分配的,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
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经股东会决议进行分配的,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 修改 |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实行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股东的
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
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公司可采取现金方式、股票方式或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二)公司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
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及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
准;
(三)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每
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连
续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原则上每
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的10%。当公司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百
分之七十、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为负数、公司未来十二个月有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时,公司可不进行现金分红。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
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
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且超过5000万元。
(四)公司可以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
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
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
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股东的合理
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
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公司可采取现金方式、股票方式或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
条件的,公司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利
润分配。现金分红的条件为:
1、公司该年度可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
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
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期利润分配除
外);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
发生。
(二)公司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
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及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并提交公司股东会
批准;
(三)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在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每连续三年以现
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连续三年实现的
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原则上每年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当公司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 修改 |
(五)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 | 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公
司未来十二个月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时,公司可不进行现金分红。
本章程所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
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且超过5,000万
元。
(四)公司可以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
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
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
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
(五)公司在提出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结合的
分配方案时,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基本原则如
下: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具体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
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
拟订,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
准。
公司董事会拟定具体利润分配预案时或因公司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具体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
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
拟订,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
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 | 修改 |
外部经营环境、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
需要调整分红政策时,通过电话、投资者互动
平台、公司网站、邮件、投资者现场接待等多
种渠道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征询公
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并且调整现金分红政策时,需作为特
别决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对于公司盈利但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配预案中
未提出现金分红计划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
露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
留存公司的用途,公司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对
此发表意见。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执行现
金分红政策情况以及决策程序进行有效监督。 | 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
事及审计委员会的意见,由董事会详细论证调
整理由并形成书面论证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的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由董事会提交公
司股东会审议;董事会需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
论证和说明调整原因。调整现金分红政策时,
需作为特别决议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为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
见,公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
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必要时独立董事
可公开征集中小股东投票权。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
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对于公司盈利但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配预案中
未提出现金分红计划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
露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
留存公司的用途,公司独立董事及审计委员会
应对此发表意见。
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执行现金分
红政策情况、决策程序以及信息披露等情况进
行有效监督。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
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
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
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
正。 |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
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新增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 新增 |
-- | 第一百六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
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
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6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或专人
送出或邮件或其他方式进行,并刊登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媒体上。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或专人送
出或邮件或其他方式进行,并刊登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媒体上。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
件或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审计委员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
或邮件或其他方式进行。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
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
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 | 修改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
( www.szse.cn ) 、 巨 潮 资 讯 网
(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指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 网站
( www.szse.cn ) 、 巨 潮 资 讯 网
(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修改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 修改 |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依法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修改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依法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法
律法规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修改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符
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 新增 |
|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新增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
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修改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情形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
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60日内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 修改 |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
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
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
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
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
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
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
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 | 修改 |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深圳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深圳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深圳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
规则。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生效。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生效。 | 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