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业(600075):《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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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8月15日 19:16:09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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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新疆天业:《 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 新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删除线代表删减;黑色加粗代表新增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依据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
《章程指引》)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同意设立新
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新兵函[1996]28
号)和《对<关于转报<关于筹建新疆天业股份有
限公司的申请>的报告>的批复》(兵体改发
[1996]20号)文件批准,由新疆石河子天业塑
化总厂独家发起,并将其下属的新疆石河子塑料
制品总厂和新疆石河子化工厂部分改组,以募集
方式设立;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65000040000013。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同意设立新
疆天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新兵函[1996]28
号)和《对<关于转报<关于筹建新疆天业股份有
限公司的申请>的报告>的批复》(兵体改发
[1996]20号)文件批准,由新疆石河子天业塑
化总厂独家发起,并将其下属的新疆石河子塑料
制品总厂和新疆石河子化工厂部分改组,以募集
方式设立;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650000228601443P。 | 《章程指引》第二条 公司系依
照【法规名称】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设立方式】设立;在【公司
登记机关名称】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号】。 | | | | | | |
根据国家财政部《财政部关于新疆天业股份
有限公司国有股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财企
[2002]206号)文件批准,将新疆石河子天业塑
化总厂所持股份划转至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
司,划转完成后,新疆石河子天业塑化总厂予以
注销,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成为本公司控
股股东。 | 根据国家财政部《财政部关于新疆天业股份
有限公司国有股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财企
[2002]206号)文件批准,将新疆石河子天业塑
化总厂所持股份划转至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
司,划转完成后,新疆石河子天业塑化总厂予以
注销,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成为公司控股
股东。 | | | | | 第三条 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经中
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2700万股。其中,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
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为2700万股,于一九九
七年六月一十七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
革,至此,公司股份全部为普通股股份。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新疆天业股份有限
公司
英文名称:XINJIANGTIANYE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新疆石河子市经济技术
开发区北三东路36号
邮政编码:832000 | 第三条 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经中
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2700万股。其中,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
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为2700万股,于一九九
七年六月一十七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
革,至此,公司股份全部为普通股股份。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新疆天业股份有限
公司
英文名称:XINJIANGTIANYE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新疆石河子市经济技术
开发区北三东路36号
邮政编码:832000 |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707,361,781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707,362,663元。 | 因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导致
注册资本变更。 |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 | 第八条 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 《章程指引》第八条 【代表公
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为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 | | | |
|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 《章程指引》第九条法定代表人
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 | | | | | | | | 新增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章程指引》第十条 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新疆天
业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党
委围绕生产经营开展工作,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
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建立
党的工作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
党组织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
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
管理费中列支,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 第十一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新疆
天业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
党委围绕生产经营开展工作,发挥领导核心和政
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建
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党务工作人
员,党组织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
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
公司管理费中列支,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 /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 《章程指引》第十一条 本章程
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总
会计师、财务总监)、总工程师、总经济师、质
量总监。
第十三条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公司
应建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的公司治理
结构。
公司的治理结构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享有平等地位。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有平
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宗旨:信誉至上,质量优
先;以技术求进步,以经营为核心;牢固树立开
拓创新和顾客第一的全新观念;诚信、拼搏、竞
争、发展;竭诚为广大用户服务。 |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总会计师、财务总监)、总工程师、总经济师、
质量总监。
第十四条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公司
应建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的公司治理
结构。
公司的治理结构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享有平等地位。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有平
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宗旨:信誉至上,质量优
先;以技术求进步,以经营为核心;牢固树立开
拓创新和顾客第一的全新观念;诚信、拼搏、竞
争、发展;竭诚为广大用户服务。 | 《章程指引》第十二条本章程所
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人员。 | | |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为:
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品除外)的生
产与销售;硫酸、盐酸、氢氧化钠、次氯酸钠、
石灰、二氯甲烷的批发(无储存设施经营);汽
车运输;番茄酱的生产和销售(限所属分支机构
经营);塑料制品的生产和销售;机电设备(小
轿车及国家专项审批规定的产品除外)、建筑材
料、五金交电、钢材、棉麻产品、轻纺产品、汽
车配件、畜产品、干鲜果品的销售;农业种植、
畜牧养殖、农业水土开发;电石及副产品的生产
和销售(上述经营项目仅限所属分支机构经营);
废旧塑料回收、再加工、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
出口经营(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
品和技术除外);农副产品的加工(国家有专项
审批的产品除外);保温材料的生产、销售、安
装;机械设备、房屋、车辆租赁;货物装卸、搬
运服务;纸质包装袋、复合包装袋、塑料编织袋、
塑料袋的生产和销售;水泥及水泥制品的生产与
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
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第十六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为:
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经营。一般项目:化工产
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
(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石灰和石膏销售;机
械设备租赁;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租
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塑料制品制造;
塑料制品销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
机械设备销售;五金产品批发;建筑材料销售;
金属材料销售;棉、麻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
售;汽车零配件批发;牲畜销售;食品销售;纸
制品制造;纸制品销售;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
保温材料销售;隔热和隔音材料制造;施工专业
作业;牲畜饲养;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装
卸搬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经营范围登记
规范表述目录》、《住房租赁条例》(国
务院令812号)第十五条变更公司经
营范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 第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
面值。 | |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章程指引》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
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 |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新疆石河子天业
塑化总厂,1997年5月9日以其整体资产出资,
认购的股份数为36,000,000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起人为新疆石河子天
业塑化总厂,1997年5月9日其以整体资产出
资,认购的股份数为36,000,000股,公司以募
集方式设立,公司设立时在境内向社会公开发行
的股份总数为27,000,000股、面额股的每股金
额为1元。 | 《章程指引》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
人为【各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认购
的股份数分别为【股份数量】、出资方
式和出资时间为【具体方式和时间】,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数额】
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数额】元。 | | | | 第二十一条 目前公司股份总数为
1,707,361,781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707,361,781股。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707,362,663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707,362,663股。 | 《章程指引》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
发行的股份数为【股份数额】,公司的
股本结构为:普通股【数额】股,其他
类别股【数额】股。 | |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
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 《章程指引》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
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
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 | | | | | | | | |
|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
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导致的公
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等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
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的授权,
在3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
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
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
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
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 | 《章程指引》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
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章
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
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
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
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
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
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 | | | |
| 上通过。 | | 第二十四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五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
的活动。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章程指引》第二十五条公司不
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章程指引》第二十六条 公司
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第二十五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后
实施。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后实施。 | 《章程指引》第二十七条 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照第二十六条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章程指引》第二十七条 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章程指引》第二十八条 公司
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章程指引》第二十九条 公司
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 | | | | | | | 第三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 | 《章程指引》第三十条 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 | | | | | | | | |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
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章程指引》第三十一条 公司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 | | |
|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四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章程指引》第三十二条公司依
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第三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 《章程指引》第三十四条 公司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 | | | | | | | | | | | |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六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七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 《章程指引》第三十五条 股东
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
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 《章程指引》第三十六条 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
|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
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 | 《章程指引》第三十七条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
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 | 《章程指引》第三十八条 审计
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 | | | | | | | | |
| 行。 |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章程指引》第四十条 公司股
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
若公司股东发生侵占公司资金、资产时,
公司有权冻结其所持股份直至该股东完全归还
所侵占的公司资金、资产。如公司股东拒绝归还
所侵占的公司资金、资产,公司有权依法处置其
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删除 | 与《章程指引》一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章程指引》第四十一条 公司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章程指引》第四十二条 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
司利益。
《章程指引》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
|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
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章程指引》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
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章程指引》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章程指引》第四十六条 公司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 |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与个人代为行使。 |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董事,决定有
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注释:1.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 | | | | | | | | | | | | | | | | | |
|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
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 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
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2.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
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同意外,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 《章程指引》第四十七条 公司
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
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 | | | | | |
|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
(二)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
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
通过。 | 《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
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
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
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
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
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
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
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上市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
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
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
分之一时; | 《章程指引》第四十九条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1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修订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
要求日计算。 |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新疆石河子市,具体地点以公司股东大会通
知为准。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或通讯
方式、或征集投票权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股东通过网络投票参加股东大会的身份及
其表决结果由网络公司确认;股东以邮寄、传真
等通讯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身份以会议通知载
明的会议登记截止时间、参会登记资料由公司确
认;股东通过征集投票权参加股东大会的,其身
份由征集人和聘请的律师共同确认。 | 第五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新疆石河子市,具体地点以公司股东会通知为
准。
公司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
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或通讯方
式、或征集投票权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通过网络投票参加股东会的身份及其
表决结果由网络公司确认;股东以邮寄、传真等
通讯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身份以会议通知载明的
会议登记截止时间、参会登记资料由公司确认;
股东通过征集投票权参加股东会的,其身份由征
集人和聘请的律师共同确认。 | 《章程指引》第五十条 本公司
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具体地点】。股
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提供便利。
注释: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
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
式召开。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召开股东会
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其他明确地
点。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
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
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四十八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三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章程指引》第五十一条 本公
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四十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章程指引》第五十二条 董事
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章程指引》第五十三条 审计
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第五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 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 《章程指引》第五十四条 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