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嘉必优(688089):嘉必优生物技术(武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2025年10月修订)
 嘉必优生物技术(武汉)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嘉必优生物技术(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嘉必优生物技术(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本制度所称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章程》中所界定的人员为准,其所持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公司股份。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关于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二章 股票买卖禁止及限制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上市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嫌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 6个月的; (六)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七)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违被交易所所公开谴责未满 3个月的; (八)本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确定的任职期间和任期届满后 6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一千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 第七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百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15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15日起算,至公告前1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上述“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又买入的。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 信息申报、披露与监管 第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申报其个人、配偶、父母、子女及为其持有股票的账户所有人身份信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二个交易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二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二个交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二个交易日内;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计划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事前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和其所作承诺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董事会秘书确认该买卖计划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履行完毕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15个交易日前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 前款规定的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等信息,以及不存在不得减持相关情形的说明,且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3个月。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应当同步披露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第十六条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 2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 2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 2个交易日内,配合董事会秘书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披露。披露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及原因;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加强对本人所持有证券账户的管理,应当在本人所持有的证券账户发生变动当日及时向董事会秘书申报,并配合董事会秘书完成相关备案工作,严禁将所持证券账户交由他人操作或使用。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报。 第二十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进行日常监管。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除非有关当事人向公司提供充分证据,使得公司确信,有关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交易行为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证券账户被他人非法冒用等情形),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建议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等形式的处分; (二)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第十条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知悉该等事项后,按照《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董事会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事项; (三)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在禁止买卖公司股票期间内买卖公司股票的,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赔偿责任; (四)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无论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及处理情况均应当予以完整的记录;按照规定需要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或者公开披露的,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或者公开披露。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所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生冲突,则以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嘉必优生物技术(武汉)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月   中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