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科技(002590):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时间:2025年10月26日 17:05:31 中财网
原标题:万安科技: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浙江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浙江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管理,规范关联交易行为,维护公司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第三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关联股东及董事回避的原则;
(三)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遵循市场定价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八条公司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九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顺序适用国家定价、市场价格和协商定价的原则;如果没有国家定价和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如无法以上述价格确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市场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资产、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资产、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的利润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条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无论金额大小、无论有无金额,均需报证券部备案,在履行必要审批程序后,方可进行。其中: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与关联自然人),或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与关联法人)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但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的关联交易(以两者孰低为标准),提交公司董事会审批,关联董事回避表决;(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批,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三)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等日常关联交易事项,根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如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第十一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包括: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第十三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十条标准的,适用第十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十条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五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条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章关联交易的审核程序
第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七)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八条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董事应主动声明并提出回避申请,否则知悉情况的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向其监管部门或公司律师提出确认关联关系的要求,并依据上述机构或人员的答复决定其是否回避;(三)关联董事可以列席会议讨论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四)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对该事项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做出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九条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知悉情况的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会议主持人进行审查,并由出席会议的律师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做出判断;
(三)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

第六章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含0.5%)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核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核的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对于日常经营中持续或经常进行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包括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深圳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其信息披露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适用第十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适用第十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适用第十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适用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按照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上市规则》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表决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三)任何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浙江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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