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
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中国
共产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根据
《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定本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由原“山东渤海轮渡有限公司”整体变
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为:91370000863046151N。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由原“山东渤海轮渡有限公司”整体变
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烟台市行政审批服务
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为:91370000863046151N。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事
务的董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安全总监。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安全总监。 |
|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
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
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公司的股票面值为每股人民币壹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46914.4503万股,全
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46914.4503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
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
|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取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
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
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
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二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由公
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国家相关
法律法规另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除外。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
|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
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
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转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
|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有关公司文件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
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 |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
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
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以上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以上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
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
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
益。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
|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
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公司之间不得存
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公司股东
与公司之间的直接或间接的交易应基于公平市场
原则开展,并向全体股东全面披露。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
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
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
| |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
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
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 |
| (十七)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原则上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担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以上;
(七)为关联方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下的股东提
供的担保。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
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
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
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 |
|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或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
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
司的出资额达到第(一)款规定标准的;
(三)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
理财”等关联交易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发生额达到第(一)款规定标准的;
(四)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
期满需要续签的,协议涉及总交易金额达到第
(一)款规定标准的或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
的;
(五)公司与关联方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涉及总交易金额达到第(一)款规定标准
的或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
(六)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
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年
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计,
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或公
司实际执行中总金额达到第(一)款规定标准的。
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执
行。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
予股东大会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发行的
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
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
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 | 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相关交易
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二)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
司的出资额达到第(一)款规定标准的;
(三)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
理财”等关联交易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发生额达到第(一)款规定标准的;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
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协议涉及总交易金额达到第
(一)款规定标准的或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
的;
(五)公司与关联人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涉及总交易金额达到第(一)款规定标准
的或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
(六)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
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
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
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
准或公司实际执行中总金额达到第(一)款规定
标准的。
关联人、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执
行。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
予股东会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发行的
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
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
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 |
| 息、红利或报酬。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股东大会审议: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
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
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三)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
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
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
例的;
(四)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
助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上市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
抵押或担保的;
(五)关联方向公司提供担保,且上市公司
未提供反担保的;
(六)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
或组织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
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免于股东
大会审议的情况。
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在讨论该交易时,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
或者评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
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 息、红利或报酬。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股东会审议: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
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
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三)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
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
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
权比例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
助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
贷款基准利率,且上市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
应抵押或担保的;
(五)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上市公司
未提供反担保的;
(六)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
或组织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
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免于股东
会审议的情况。
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在
讨论该交易时,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
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
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
|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五百万元。
(四)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五)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交易仅达到上述第(三)项或者第(五)项
标准,且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
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申请豁免适用前一款规定。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
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五百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五千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五百万元。
交易仅达到上述第(四)项或者第(六)
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
对值低于0.05元的,公司可以免于按照《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3条的规定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
行的其他程序,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标准的;
(二)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
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以较高者计),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
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
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 第五十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标准的;
(二)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
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以较高者计),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司重
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
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
| 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标准的;
(二)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交易时,应当以
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章
程第四十三条标准的;
(三)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应当对相同
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累计计算达到上述标准的;
(四)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
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
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第九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标准的;
(二)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交易时,应当以
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章
程第四十三条标准的;
(三)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应当对相同
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累计计算达到上述标准的;
(四)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
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准、须
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第六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执行。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或将单个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节余募集资金用于非募投项目,但本
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二)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
行借款;
(三)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
括收购资产等);
(四)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重
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况除外);
(五)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占募集
资金净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的使用;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或将单个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节余募集资金用于非募投项目,但本
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二)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
银行借款;
(三)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
括收购资产等);
(四)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
重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况除外);
(五)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占募集
资金净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的使用;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会 |
| 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 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
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即不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即不足六人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会议室。股东大会召开地点有变化的,应在会议
通知中予以明确。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
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
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公司
股东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确定股东身
份。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通过其他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其具体方式
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执行。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 第五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会议室。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
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
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召开股东会
地点为公司会议室。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3:00。
股权登记日记载在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出席
当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中予以明确,并且,股权登记日与股东大会召
开日的间隔不超过7个工作日,且股东大会股权登
记日和网络投票开始日之间应当至少间隔两个交
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并公告。 |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
| |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申请在公告股东大会通知至公告股东
大会决议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百分之十。 |
|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一条 对于审计会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名董事、监事
的提案)。公司选举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
|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
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
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
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第七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
|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
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
名称)等事项。 |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
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
|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 |
| | |
| |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 |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十年。 |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
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
|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三)修改本章程;
(四)本章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所涉及的
交易;
(五)本章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涉及的
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以及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情况以
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均以普通决议
通过。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
| 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
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
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
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
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规范性文件,
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
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
提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
会议说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规范性文件,
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
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
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
议说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
|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
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
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应当实行累计投票制。
股东大会就选举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 第九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
|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 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公司,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 |
|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
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
决。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
|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
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股东
大会决议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
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零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
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
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应在股东大会决议生效
之日起七日内就任。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应在股东会决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就任。 |
|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
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
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
| 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三年内受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
(八)三年内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
上通报批评的;
(九)本公司现任监事;
(十)处于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的期间的;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
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履行的各
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本条所述期间,以拟审议相关董事提名议案
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为截止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但是公司的在任董事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七)、
(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董事会认为该董事继
续担任董事职务对公司经营有重要作用的,可以
提名其为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并应充分
披露提名理由。该提名的相关决议除需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股权过半数通过外,还需经出 |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
| 席股东大会的中小股东所持股权过半数通过。 |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
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
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
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
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中有一名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会
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
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中有一名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
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
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
|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提
供借款。 |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如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
| 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
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
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
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少于当
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二的,应当接受监事会
对其履职情况进行的审议。
董事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少于当年董
事会会议次数二分之一,且无疾病、境外工作或
学习等特别理由的,视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
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
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
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
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
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
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
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
专业人士,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
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
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一)董事对其知悉的公司的商业秘密在其
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期间,仍负有保密义务;
(二)董事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
起半年内,仍应对公司负有其他忠实义务。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
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一)董事对其知悉的公司的商业秘密在其
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期间,仍负有保密义务;
(二)董事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
起半年内,仍应对公司负有其他忠实义务。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3名,职工代表董事1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
名。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
考核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代表董事1
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
士。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
题,应当事先听取党组织的意见。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
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员,
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决定其主任委员人
选;
(十)根据审计委员会的提名,任免公司审计
部门的负责人;
(十一)定期对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和履
职情况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更换不适合继续担
任的成员;
(十二)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
事项;
(十三)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对外借款及相应的自有
资产担保;
(十八)审议批准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
关联交易行为;
(十九)审议批准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
重大交易行为;
(二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
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二十一)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
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事宜;
(二十二)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专项
账户;
(二十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募集资金使用、对外
投资、对外担保、签订日常经营重大合同等重大
经营事项的分析说明、专项报告;
(二十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
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关联担保)达
到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
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
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千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行为。
(三)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
司的出资额达到第(一)、(二)款规定标准的;
(四)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
财”等关联交易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发生额达到第(一)、(二)款规定标准 |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之
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关联担保)达到
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
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
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千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行为;
(三)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
司的出资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标准的;
(四)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
财”等关联交易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发生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标 |
| 的;
(五)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
期满需要续签的,协议涉及总交易金额达到第
(一)、(二)款规定标准的或协议没有具体总
交易金额的;
(六)公司与关联方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涉及总交易金额达到第(一)、(二)款
规定标准的或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
(七)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
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年
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计,
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
标准或公司实际执行中总金额达到第(一)、(二)
款规定标准的。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
交易或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
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之规
定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算
标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
规定执行。 | 准的;
(五)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
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协议涉及总交易金额达到第
(一)(二)项规定标准的或协议没有具体总交
易金额的;
(六)公司与关联人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涉及总交易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
定标准的或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
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
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
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本条第(一)(二)项规
定的标准或公司实际执行中总金额达到第(一)
(二)项规定标准的。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
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相关交易类别
下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之规
定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人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易计
算标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
关规定执行。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规定之外的重大交易行为及购买、出售
资产行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
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
千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
条规定之外的重大交易行为及购买、出售资产行
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一千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
|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
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 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
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外
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
准:
(一)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二)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
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三)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该项
目的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总金额在一
百万元以上且占该项目承诺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五
以上)用于其它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五)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
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的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
净额百分之五的除外;
(六)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董
事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之外
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
准:
(一)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二)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
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三)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该项
目的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总金额在一
百万元以上且占该项目承诺总投资额的百分之
五以上)用于其它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五)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
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的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
净额百分之五的除外;
(六)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董
事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
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
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
| 保证科学决策。 | 证科学决策。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和罢
免。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
或者特别危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董事长对公司
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
处置权必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报
告;
(四)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的提名权;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
况或者特别危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董事长对公
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
和处置权必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
报告;
(四)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的提名权;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
| (五)会议的召开方式;
(六)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
人及其书面提议;
(七)董事会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料;
(八)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九)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五)
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说明。 |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还需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
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传真及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的其他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采用现场、通讯
或现场结合通讯方式,表决采用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及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的其
他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
| 上对其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
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管期限为十年。
根据有关主管机关的规定或要求,董事会应
当将有关事项的表决结果制作成董事会决议,供
有关主管机关登记或备案。该董事会决议由出席
会议的董事签名。 |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
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
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行使职
权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
职责、职权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董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
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根据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
引》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二)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2.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4.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
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 |
| 5.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
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
负责人;
6.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
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任职的人员;
7.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8.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
9.已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10.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连续两次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或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占
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一以上;
11.曾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发表的独立意见明
显与事实不符;
12.交易所认为不适宜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13.交易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 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
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
| | 条件。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
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 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
|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
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无法发表
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所列事项,应当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
| | 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战略委员会成员为五名,其
中独立董事一名。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中、
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 |
| | 建议,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市场环境变
化情况,定期对公司经营目标、中长期发展战
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重大
投资、融资方案进行前期的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重大
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前期的研究并提
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战略性的重
大事项进行前期的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根据董事会授权,可对以上事项的实
施进行检查、评价;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为三名,其
中独立董事两名,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提名
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
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 |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长提
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董事会秘书1名,
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
经理2至3名。公司设财务总监1名,为公司财务负
责人。公司设安全总监1名,专项分管公司安全生
产管理工作。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安全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除公司总
经理和董事会秘书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总
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任职年龄
原则上不得超过65周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超过60周岁。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长提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一名,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两至三名;公司设财务
总监一名,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设安全总监
一名,专项分管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安全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除公司总
经理和董事会秘书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
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任职年
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
超过60周岁。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及本
章程第一百〇五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借款。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
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 |
|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 | 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
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
连聘可以连任。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公司的日
常管理工作;
(二)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和手段确保旅客,
船员和财产的安全;
(四)任何事故发生时,有权采取任何有效措
施,调动一切人力和物力,保证旅客、船员的人身
安全和财产安全;
(五)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各项决议,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六)拟订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
划;
(七)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八)拟订公司有关管理制度;
(九)制定公司具体规章及内部改革方案;
(十)根据公司经营管理需要,提出临时聘
请有关人员协助公司技术及管理工作的方案,经
董事会同意后执行。公司应根据董事会同意的方
案向上述提供协助方支付有关费用;
(十一)在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代表公司对
外处理业务、签订或终止公司经营过程中有关业
务合同或协议;
(十二)签署日常的行政、业务和财务文件。
若该类文件按照公司管理制度要求,需由总经理
和公司董事长同时签署时则应同时签署;
(十三)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安全总监;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负责
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安全总监;
(七)决定对公司所有员工(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的管理人员除外)的聘用、奖
惩、解聘以及具体薪金;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以及董事
会批准的相关制度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十四)决定本章程规定的公司除总经理以
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五)决定对公司所有员工(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外)的聘用、
奖惩、解聘以及具体薪金;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
董事会审议批准以外的其他交易、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该
项目的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总金额在
一百万元以下或占项目承诺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五
以下)用于其它募集资金项目的;全部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总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下或占募集资金净额的百分
之五以下)的使用;
(十八)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
(十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与该关
联交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2至3名,由总
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 |
| 作。 | 作。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 |
| 第八章 党的基层组织 | 第七章 党的基层组织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加强党的领导应与完善公司治
理相统一。充分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
心作用,认真落实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
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公司重大经营管
理事项必须经党组织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
经理层作出决定。充分发挥董事会的战略决策作
用、监事会的监督检查作用、经营层的经营管理
作用及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建立
健全权责对等、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
监督保障机制。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加强党的领导应与完善公司
治理相统一。充分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
治核心作用,认真落实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
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公司重大
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组织研究讨论后,再由董
事会或经理层作出决定。充分发挥董事会的战略
决策作用、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检查作用、经营层
的经营管理作用及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
心作用,建立健全权责对等、运转协调、有效制
衡的决策执行监督保障机制。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党委设党委书记一名、副
书记一名,公司党委委员和公司纪委委员的职数,
根据党员人数、工作实际需要及上级党组织批复
设置。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党委设党委书记一名、副
书记一名,公司党委委员和公司纪委委员的职
数,根据党员人数、工作实际需要及上级党组织
批复设置。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 |
| 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
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
和程序进入党委。党委书记、副书记享受公司经
理层待遇。 | 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
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
党委。党委书记、副书记享受公司经理层待遇。 |
| 第一百七十条 对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
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以及其
他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先经党委研究讨论后,
再由经理层或董事会审议决定。公司党委通过制
定议事规则等工作制度,明确党委议事的原则、
范围、组织、执行和监督,形成党组织参与重大
问题决策的体制机制,支持董事会、监事会和经
营层依法行使职权。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对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重要
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以及
其他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先经党委研究讨论
后,再由经理层或董事会审议决定。公司党委通
过制定议事规则等工作制度,明确党委议事的原
则、范围、组织、执行和监督,形成党组织参与
重大问题决策的体制机制,支持董事会、经营层
依法行使职权。 |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
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公
司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利润,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
式。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并坚持如下原则:
(一)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二)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
(三)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四)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的
原则;
(五)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
式。
公司当年实现盈利,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
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半
年度利润分配按有关规定执行)(募集资金项目
除外),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情
况下,如未来一年内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等事项发生,公司应以现金方式分配年度股
利,且该现金股利应不少于公司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如存在以前年度未弥补亏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
公司自身的可持续发展。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
定增长股利。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利润,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
方式。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
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并坚持如下原则:
(一)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二)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
(三)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四)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的原则;
(五)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
式。
公司当年实现盈利,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
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半
年度利润分配按有关规定执行)(募集资金项目
除外),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情
况下,如未来一年内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等事项发生,公司应以现金方式分配年度股
利,且该现金股利应不少于公司当年实现的可分 |
| 损的,以弥补后的金额为基数计算当年现金分红。
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资产负债
率高于百分之六十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在
公司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将尽量提
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公司董事会未作出上述年度
现金股利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定期报告中披
露其原因。
公司在确定可供分配利润时应当以母公司报
表口径为基础,在计算分红比例时应当以合并报
表口径为基础。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
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
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若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
应当相应扣减该股东所应分配的现金红利,用以
偿还其所占用的资金。
公司当年实现盈利,且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
的股本规模与公司未来经营发展不相匹配或者需
要适当降低股价以满足更多公众投资者需求时,
公司可以采取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可以在年度中期分配利润,具体分配方
案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依
职权制订并由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 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如存在以前年度未弥补亏
损的,以弥补后的金额为基数计算当年现金分
红。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资产
负债率高于百分之六十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
配。在公司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将
尽量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公司董事会未作出上
述年度现金股利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定期报
告中披露其原因。
公司在确定可供分配利润时应当以母公司
报表口径为基础,在计算分红比例时应当以合并
报表口径为基础。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会
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
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若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
应当相应扣减该股东所应分配的现金红利,用以
偿还其所占用的资金。
公司当年实现盈利,且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
的股本规模与公司未来经营发展不相匹配或者
需要适当降低股价以满足更多公众投资者需求
时,公司可以采取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可以在年度中期分配利润,具体分配方
案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
依职权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
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 |
|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
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如果外部经营环境或者公司自
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
策的,由公司董事会依职权制订拟修改的利润分
配政策草案,公司监事依职权列席董事会会议,
对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政策草案的事项可以提出
质询或者建议。
利润分配政策草案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后生效并据此修改本章程。该事项属于对上市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公
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除现场会议外,应同时向
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如果外部经营环境或者公司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
配政策的,由公司董事会依职权制订拟修改的利
润分配政策草案,公司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制订
利润分配政策草案的事项可以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利润分配政策草案经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后生效并据此修改本章程。该事项属于对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公司在
召开股东会时,除现场会议外,应同时向股东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
协作。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取得“证券、期货相
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
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
续聘。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九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会决定。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
| (二)以邮件、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邮件、传真或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进行。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邮件、传真或电话方式进行。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
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
日期。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
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为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指定上
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登载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网站。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
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不得以新闻发布
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董事会有权调整公司信息披露的报刊,但应
保证所指定的信息
披露报刊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与条件。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不少于一家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作为公司信息披露的网站。 |
| 第十一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
券日报》、《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不少于
一家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
|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 、《证券日报》、《证券时报》上公告。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不少
于一家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 、《证券日报》、《证券时报》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不少于一家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不少于一家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
| |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二百零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相关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相关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五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
|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二百一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不少于一家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
|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
配给股东。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十二章修改章程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二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
|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 第二百二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及关联方、关联董事、关联股
东,是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十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
实施指引》所确定的关联人。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能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四)“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
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
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五)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出售资产;
2.提供财务资助;
3.租入或租出资产;
4.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
5.赠与资产或受赠非现金资产;
6.债权或债务重组;
7.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8.签订许可协议;
9.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六)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接或间接控
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
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受价款。包括以下交易: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 第二百二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
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总资
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
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五)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出售资产;
2.提供财务资助;
3.租入或租出资产;
4.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
5.赠与资产或受赠非现金资产;
6.债权或债务重组;
7.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8.签订许可协议;
9.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六)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
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
|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
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
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3.提供财务资助;
4.提供担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销售产品、商品;
13.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16.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
移的事项;
17.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关联交
易的事项。
(七)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实
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取得或处置相应的
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财、委托贷
款、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持有至到期投资等活动。 |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
3.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
托贷款等);
4.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债务重组;
9.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10.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缴出资权等);
1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3.销售产品、商品;
1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6.存贷款业务;
17.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8.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
移的事项。
(七)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及实
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取得或处置相应的
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以及委托理财、委托贷
款、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持有至到期投资等活动。 |
| 第二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
在烟台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内”“以下”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内”“以上”, |
| “以上”,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都含本数;“过”“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 | 第二百二十九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 |
| 第二百二十五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