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一科技(300690):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公司部分制度

时间:2025年10月20日 17:25:39 中财网

原标题:双一科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公司部分制度的公告

证券代码:300690 证券简称:双一科技 公告编号:2025-040
山东双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公司部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公司部分制度的依据
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机制,持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规范运作》《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最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监事会的职权将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议事规则》将相应废止,《公司章程》亦相应修订。同时,公司新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等制度,并对公司部分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

二、《公司章程》修订情况
1、删除“监事”“监事会”相关描述,部分描述由“审计委员会”代替;2、将“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
除前述两类修订外,其他主要修订情况如下: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山东双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 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为维护山东双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制定本章程。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 价额。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1.0元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1.0元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65,348,919股, 均为人民币普通股。第二十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65,348,919,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65,348,919股。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一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 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 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二) 要约方式;(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 三条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 购的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 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1年内转让 给职工。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股份转让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申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 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离任 6个月后的12月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 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50%。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 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集、主 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复制 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六)公 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大 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 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并明确说明拟查阅或复制具 体文件内容及其合理用途,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第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 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二)依其 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二)依其所 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三)除法 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四)不 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删除

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二)严格履行所 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 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五)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 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八)保证 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新增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 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五)审议批 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拆、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 本章程;(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二)审议批准第三十 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三)审议公司在 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十四)审议批准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五)审议股权 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六)审议批 准单笔购买、出售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20%的事项;(十七)审议批准 非主营业务投资的投资金额在5000万元以 上的事项。(非主营业务投资指跟主业无关 的对外股权投资、证券投资、风险投资及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对外投资形式)审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十八)审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七)对公司合并、分拆、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八)修改 本章程;(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审议 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 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批准单笔购买、出售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的事项;(十五) 审议批准非主营业务投资的投资金额在5000 万元以上的事项。(非主营业务投资指跟主业 无关的对外股权投资、证券投资、风险投资及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对外投资形式)审议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十六)审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 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连续十二个月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第四十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公
  

保;(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 过3000万元;(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五)单笔担保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 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四)为 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七)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 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情形。 上述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四 十五条第(一)(二)(三)(五)项情形 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 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五人时;(二)公司未 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书面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 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要求日计算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五人时;(二)公司未弥 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书面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 要求日计算。
  
  
第四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 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第四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 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的规定;(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 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 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公司要
  

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一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 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 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独第六十一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立董事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布股东大会通知 或补充通知时披露。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非自然人股东应由其负责人或者负责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非自然人股东 单位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加盖单位印章的书 面委托书。第六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 代理人的姓名;(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四)对可能 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 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 指示;(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委托 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二)代理人的姓名;(三)分别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四)对可能纳入股东会议程的 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 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五)委托书签发日 期和有效期限;(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非自然人的,由其负责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第七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五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第七十二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第七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会 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公司年度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五)公司年度报告;(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 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四)公司年度报告;(五)除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八十五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和第一 届监事会候选人均由发起人提名。其余各届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 董事时,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 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非独 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非独立董事的候选 人;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 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 监事时,现任监事会、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 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 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 候选人;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提名并选举产 生。 (三)股东应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向现任 董事会、监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 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 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或者 监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董事候选人或者监事候选人应根据公 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 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 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第八十八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均由发 起人提名。其余各届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 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 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和 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非独立董事和独立 董事的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依法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 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职工代表董事由 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二)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 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 的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 部兼职情况。对于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 还应当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 表意见。公司应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 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 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 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独立董事候选人还 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 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 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董事会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四)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 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董事会。 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有异议的,应 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八十五条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第八十九条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如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如下:(一)与会 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监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二)股东 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 候选董事、监事,也可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 事、监事;(三)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监事人 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权总数;(四)股东对 单个董事、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 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 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合计不得超过其 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五)投票结束后, 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 的董事、监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 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 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监事;(六)如出现 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 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可能造成当选董事、监事 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监事人数情况时, 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上述可当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均 相同时,应重新进行选举; 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监事 候选人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它候 选董事、监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 两名以上候选董事、监事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监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 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监事,若经股东大 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监事数, 则按本条第(八)、(九)款执行;(七) 若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少于应选董事、监 事人数两名以上,则按候选人所得票多少排 序,淘汰所得票最后一位后对所有候选人进 行重新选举;若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仅少 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一名,或经过股东大 会三轮选举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仍然少于 应选董事、监事人数,公司应在十五天内召 开董事会、监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监事候选人,在前次 股东大会上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仍然有效; (八)如经上述选举,董事会、监事会人数 (包括新当选董事、监事)未能达到法定或 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监事人数,则原任 董事、监事不能离任,并且公司应在15日内下:(一)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二) 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 一位候选董事,也可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事; (三)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与应选董事人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权 总数;(四)股东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 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合计不 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五)投票 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 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 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 次产生当选的董事;(六)如出现两名以上董 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可 能造成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人数 情况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上述可当选董事候选人得票数均相同时, 应重新进行选举; 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候选人 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它候选董事当 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候选董事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依次 产生当选的董事,若经股东会三轮选举仍无法 达到拟选董事数,则按本条第(八)、(九) 款执行。 (七)若当选董事的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人数 两名以上,则按候选人所得票多少排序,淘汰 所得票最后一位后对所有候选人进行重新选 举;若当选董事的人数仅少于应选董事人数一 名,或经过股东会三轮选举当选董事的人数仍 然少于应选董事人数,公司应在十五天内召开 董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重新推选缺额 董事候选人,在前次股东会上新当选的董事仍 然有效;(八)如经上述选举,董事会人数(包 括新当选董事)未能达到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 最低董事人数,则原任董事不能离任,并且公 司应在15日内召开董事会会,再次召集临时 股东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在前次股东会上 新当选的董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 当选的董事人数达到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 低人数时方开始就任;(九)股东会审议董事 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 行表决;(十)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
  
  
  
  
  
  
  
  
  
  
  
  
  
  
  
  
  
  
  
  
  
  
  
  
  
  
  
  
  
  

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大 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监事;在前次股东 大会上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仍然有效,但其 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达到 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 任;(九)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 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 进行表决;(十)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 事的选举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选举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第九十四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和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五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二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六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 大会决议通过之日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第一百零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 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六)被中国证监 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 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 未届满;(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 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二)不得挪用公司资 金;(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五)不得 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六)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七)不 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 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不得将 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 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与公 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 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 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 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 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并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 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六)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的3年内仍然有效;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 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任或任期 结束后2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 终止。
新增一百零九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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