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一科技(300690):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公司部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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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10月20日 17:25:39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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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双一科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公司部分制度的公告

证券代码:300690 证券简称:
双一科技 公告编号:2025-040
山东
双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公司部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公司部分制度的依据
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机制,持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规范运作》《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最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监事会的职权将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议事规则》将相应废止,《公司章程》亦相应修订。同时,公司新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等制度,并对公司部分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
二、《公司章程》修订情况
1、删除“监事”“监事会”相关描述,部分描述由“审计委员会”代替;2、将“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
除前述两类修订外,其他主要修订情况如下: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维护山东双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
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山东双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制定本章程。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
|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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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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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
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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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1.0元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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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65,348,919股,
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65,348,919,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65,348,919股。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
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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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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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
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二)
要约方式;(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
三条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
购的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
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1年内转让
给职工。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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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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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
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离任
6个月后的12月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
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50%。 |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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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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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
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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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集、主
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
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复制
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六)公
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大
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
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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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并明确说明拟查阅或复制具
体文件内容及其合理用途,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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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 第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
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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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二)依其
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二)依其所
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三)除法
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四)不
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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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 删除 |
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二)严格履行所
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
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五)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
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八)保证
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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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
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五)审议批
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拆、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
本章程;(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二)审议批准第三十
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三)审议公司在
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十四)审议批准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五)审议股权
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六)审议批
准单笔购买、出售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20%的事项;(十七)审议批准
非主营业务投资的投资金额在5000万元以
上的事项。(非主营业务投资指跟主业无关
的对外股权投资、证券投资、风险投资及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对外投资形式)审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十八)审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七)对公司合并、分拆、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八)修改
本章程;(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审议
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
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批准单笔购买、出售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的事项;(十五)
审议批准非主营业务投资的投资金额在5000
万元以上的事项。(非主营业务投资指跟主业
无关的对外股权投资、证券投资、风险投资及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对外投资形式)审议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十六)审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
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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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连续十二个月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 第四十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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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
过3000万元;(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五)单笔担保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
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 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四)为
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七)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
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情形。
上述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四
十五条第(一)(二)(三)(五)项情形
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
程另有规定除外。 |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五人时;(二)公司未
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书面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
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要求日计算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五人时;(二)公司未弥
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书面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
要求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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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
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 | 第四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
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的规定;(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
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
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公司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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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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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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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
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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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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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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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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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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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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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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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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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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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
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独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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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董事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布股东大会通知
或补充通知时披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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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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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四条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非自然人股东应由其负责人或者负责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非自然人股东
单位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加盖单位印章的书
面委托书。 | 第六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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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
代理人的姓名;(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四)对可能
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
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
指示;(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委托
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二)代理人的姓名;(三)分别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四)对可能纳入股东会议程的
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
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五)委托书签发日
期和有效期限;(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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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非自然人的,由其负责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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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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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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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五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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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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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七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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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会
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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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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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公司年度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五)公司年度报告;(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
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四)公司年度报告;(五)除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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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 第八十五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 |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和第一
届监事会候选人均由发起人提名。其余各届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
董事时,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
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非独
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非独立董事的候选
人;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
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
监事时,现任监事会、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
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
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
候选人;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提名并选举产
生。
(三)股东应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向现任
董事会、监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
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
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或者
监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董事候选人或者监事候选人应根据公
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
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
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 第八十八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均由发
起人提名。其余各届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
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
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和
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非独立董事和独立
董事的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依法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
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职工代表董事由
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二)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
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
的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
部兼职情况。对于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
还应当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
表意见。公司应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
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
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
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独立董事候选人还
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
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
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董事会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四)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
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董事会。
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有异议的,应
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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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 第八十九条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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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如下:(一)与会
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监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二)股东
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
候选董事、监事,也可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
事、监事;(三)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监事人
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权总数;(四)股东对
单个董事、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
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
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合计不得超过其
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五)投票结束后,
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
的董事、监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
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
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监事;(六)如出现
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
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可能造成当选董事、监事
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监事人数情况时,
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上述可当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均
相同时,应重新进行选举;
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监事
候选人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它候
选董事、监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
两名以上候选董事、监事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监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
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监事,若经股东大
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监事数,
则按本条第(八)、(九)款执行;(七)
若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少于应选董事、监
事人数两名以上,则按候选人所得票多少排
序,淘汰所得票最后一位后对所有候选人进
行重新选举;若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仅少
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一名,或经过股东大
会三轮选举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仍然少于
应选董事、监事人数,公司应在十五天内召
开董事会、监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监事候选人,在前次
股东大会上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仍然有效;
(八)如经上述选举,董事会、监事会人数
(包括新当选董事、监事)未能达到法定或
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监事人数,则原任
董事、监事不能离任,并且公司应在15日内 | 下:(一)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二)
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
一位候选董事,也可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事;
(三)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与应选董事人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权
总数;(四)股东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
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合计不
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五)投票
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
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
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
次产生当选的董事;(六)如出现两名以上董
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可
能造成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人数
情况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上述可当选董事候选人得票数均相同时,
应重新进行选举;
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候选人
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它候选董事当
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候选董事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依次
产生当选的董事,若经股东会三轮选举仍无法
达到拟选董事数,则按本条第(八)、(九)
款执行。
(七)若当选董事的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人数
两名以上,则按候选人所得票多少排序,淘汰
所得票最后一位后对所有候选人进行重新选
举;若当选董事的人数仅少于应选董事人数一
名,或经过股东会三轮选举当选董事的人数仍
然少于应选董事人数,公司应在十五天内召开
董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重新推选缺额
董事候选人,在前次股东会上新当选的董事仍
然有效;(八)如经上述选举,董事会人数(包
括新当选董事)未能达到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
最低董事人数,则原任董事不能离任,并且公
司应在15日内召开董事会会,再次召集临时
股东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在前次股东会上
新当选的董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
当选的董事人数达到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
低人数时方开始就任;(九)股东会审议董事
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
行表决;(十)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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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大
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监事;在前次股东
大会上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仍然有效,但其
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达到
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
任;(九)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
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
进行表决;(十)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
事的选举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 选举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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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和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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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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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
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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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 第一百零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
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
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六)被中国证监
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
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
未届满;(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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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
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二)不得挪用公司资
金;(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五)不得
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六)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七)不
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
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不得将
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
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与公
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
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
|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
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
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
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并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
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六)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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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的3年内仍然有效;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
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任或任期
结束后2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
终止。 |
新增 | 一百零九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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